| 原告罗占杰诉被告赵丹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5:00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北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罗占杰,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罗占杰诉被告赵丹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罗赵泽。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合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又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已分居二年,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给双方一个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时隔半年之久,双方仍无和好,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驾校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氛围,在宜阳县城一边做工一边照看孩子。期间,原告曾多次来看望被告和孩子。至于原告所述的曾在法院起诉并撤诉,婚姻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调解,原告明知道被告不在许昌,却在许昌法院起诉,被告根本就没有和法官见面,更没有进行调解。倘若原告对婚姻、对家庭、对孩子极不负责,一意孤行坚持离婚,则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是由被告常年照看监护,因孩子的健康、教育、生活等原因,被告为此负债20余万元,原告应当清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相互了解,有笃深的情感基础;原告所谓的撤诉,被告并未参与调解,裁定也不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至于分居,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氛围,从形式上看似分居,其实不然,原告经常不间断的到被告所在地看望孩子。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达不到离婚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及孩子的户口本,证明婚生孩子罗赵泽的户籍地是在原告的户籍地许昌县;3、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事实和内容部分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4、2012年4月1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过离婚,之后撤诉;5、出生证明、合作医疗本、保险合同、准生证,证明婚生孩子罗赵泽户口在原告处,原告为孩子交纳有医疗保险、人身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回原籍生活两年并不是分居;对证据4民事裁定并不是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缴纳的保险是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办保险是为自己着想,受益人也是原告罗占杰,交的钱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3 年春节来宜阳县看望被告和孩子,且被告向证人借款60000元;2、医疗票据十三张、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检查报告单二张、出院证一张、托儿所收据三张,证明孩子是由被告抚养,且付出了相关费用;3、租房费用一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生活支出一定费用;4、证人李××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90000元;5、证人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真实值得审查,被告所借的债务均系被告2011年与原告分居期间所借,原告一概不知;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上孩子的姓名均是赵泽,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孩子罗赵泽;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无日期、无签字、无盖章,且原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许昌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罗赵泽。原告一直在武汉市打工,婚后被告有时会带着孩子到武汉市生活。2011年3月,原、被告在武汉市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离开武汉市回到原籍宜阳县。2012年3月原告向许昌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赵丹丹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许昌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许昌县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我院审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赵丹丹离婚;婚生长子罗赵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但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带孩子回到原籍,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满二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双方均请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罗赵泽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继续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依据2013年农业平均收入20492元/年的20%至30%之间酌定,依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给罗赵泽抚养费350元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向第三人举债,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本案被告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向第三人大额借款,又未提供正常借款理由,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项债务对原告无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占杰与被告赵丹丹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赵泽由被告赵丹丹抚养,原告罗占杰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此后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