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红霞诉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4-07-21 16:09:2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八初字第29号 |
原告:吴红霞(吴宏霞),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国,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红霞诉被告王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本村岳滩镇赵庄寨村开办有一粉末厂,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为其供应聚酯、树脂,该年度被告欠原告8万余元货款,被告当时给原告打有欠条。2013年春天,原告又供应货物给被告,欠原告3万余元,被告也给原告打有欠条。2014年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核算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同时将此前的欠据收回。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06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在赵庄寨村一粉末厂内担任生产厂长职务,从2012年吴红霞开始供应粉末厂黑聚酯、树脂,该年度共用吴红霞黑聚酯约22.9万元,余8万元,其余款付清。2013年春天吴红霞又开始供货至7月份,7月份供价值3万余元,因质量有问题未付款。因吴红霞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给我厂造成直接损失达一百余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出现这种情况后,我多次打电话通知吴红霞解决问题,直到2014年元月9日吴才来把剩余的不能用的黑聚酯拉走,并核算后给其出具了110690元的总欠条,后我把情况给两位股东说了,两位股东说先付吴2万元,余下的款及问题等过完年再处理。我告知吴红霞,吴红霞不同意,就到法院起诉了。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关系不错,这钱该给他多少我也愿意给他多少,现在既然原告起诉,那就按照法律程序解决,该不该给由法院决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元月9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元月9日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690元的事实成立;该欠条是被告亲笔所打,上面没有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因此本案债务偿还主题应是本案被告不是单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2春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黑聚树脂,当年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余元,2013年3月份,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至当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2014年元月9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6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2014年元月9日至14年元月9日欠吴宏霞聚酯款拾壹万零陆佰玖拾元正,(110690元),王治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欲以承兑汇票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未同意,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主张权利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答辩理由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红霞货款11069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王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王利普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石志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