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培元与李洪增、井艳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2:2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830号 |
原告:李培元,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君。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 被告:李洪增,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井艳利,女,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 原告李培元因与被告李洪增、被告井艳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培元以被告李洪增系借用井艳利车辆,井艳利无过错为由申请撤回对井艳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培元委托代理人李大君及申凤山、被告李洪增、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元诉称: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洪增驾驶豫J46626号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李堤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李培元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洪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培元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并构成了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豫J46626号车主为井艳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洪增借用井艳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20.98元,其中医疗费13542.31元、误工费7627.28元、护理费25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洪增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井艳利的车辆。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已付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误工证明是居委会出具的,没有实际内容。原告的护理证明也是村委会出具的,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鉴定,金额2300元,鉴定中没有证据及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李洪增驾驶豫J46626号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李堤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培元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培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培元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内踝粉碎性骨折、腰外伤,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李培元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13542.31元。原告李培元提供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驾驶证及准考证,证明目的:原告在家务农情况及护理人员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2013年7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培元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培元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培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3月2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作出评估结论书,电动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2300元,残值为200元。原告李培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事故车豫J46626号客车车主为井艳利,被告李洪增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井艳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增为原告李培元已付款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洪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洪增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井艳利车辆,对此井艳利无过错,故对原告李培元的损失,被告李洪增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培元所诉医疗费13542.3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培元所诉误工费,仅提供有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根据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培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款1738.28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原告李培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李培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50元。原告李培元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车损应扣除残值为2100元。原告李培元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培元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培元不仅构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李培元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3542.31元、护理费1738.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21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37227.98元,扣除被告李洪增已付款2000元为35227.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培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2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李培元负担154元,被告李洪增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