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夫与郭双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0:5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832号 |
原告:李明夫,男,1988年0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郭双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原告李明夫因与被告郭双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夫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郭双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夫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郭双成驾驶豫JG5683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与长庆路口时与李明夫驾驶的豫JH808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夫无责任。后原告李明夫车损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9185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经查事故车豫JH8082号车车主为被告郭双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485元,其中车损49185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 被告郭双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豫JG5683号车的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原告本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于鉴定,且原告鉴定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0时21分,被告郭双成驾驶豫JG5683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时与李明夫驾驶的豫JH808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夫无责任。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H8202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49185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6月23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H8202号车作出评估报告,标的车辆损失在2013年3月1日表现的价值为47477元;该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六):……但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07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左后门饰板”、“左后节臂”、“连接杆”、“摇臂”、“左后从动臂”、“门控开关”、“后通风孔总成”、“左后门玻璃升降器”提出异议。结合相关资料,无法判定异议项目是否损坏,本次评估结论仅提供更换项目价值,需双方当事人对异议项目进行质证;维修项目表中以上有异议项目总价为4611元。原告李明夫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豫JH8202号车的车主;提供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机打发票1张及定额发票3张,共计1800元;提供濮阳县南环路大忠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计款1500元。事故车豫JG568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双成,该车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夫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双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对原告李明夫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郭双成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明夫所诉车损,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在2013年3月1日表现的价值为47477元,其中有异议项目价值为4611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异议项目损失存在,故其车损,本院认定42866元。原告李明夫所诉评估费,其提供的3张定额发票计款3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5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明夫所诉施救及拆检费15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明夫上述各项损失:车损4286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及拆检费1500元,共计458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明夫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郭双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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