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少峰诉聂江波、王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44
付少峰诉聂江波、王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8:1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付少峰,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江波,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转,系聂江波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转,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系聂江波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玲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峰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聂江波、王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8时05分,被告聂江波驾驶豫CCU3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古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交叉口、自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付少峰骑益佰牌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东侧自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该处,豫CCU365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付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03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江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少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转作为被告聂江波驾驶的豫CCU3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CU3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聂江波、王转辩称:事故是事实,合理的赔偿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其次不计免赔部分应予以扣除,最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通过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19日18时05分,被告聂江波驾驶豫CCU365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古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交叉口、自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付少峰骑益佰牌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东侧自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该处,豫CCU365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付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03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江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少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付少峰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发生医疗费21104.1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聂江波垫付。原告付少峰伤残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Ⅹ)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聂江波驾驶豫CCU365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2)第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江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少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少峰伤残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Ⅹ)级伤残,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1104.10元;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2225元,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2人=2225元;5、误工费8401元: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8日,共计150天。原告虽提供了洛阳市西工区名优建材城千惠陶瓷商行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无法印证该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150天=8401元;6、残疾赔偿金40885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6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7115.10元。被告聂江波驾驶的豫CCU3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5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1104.10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付少峰与被告聂江波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被告聂江波应承担的50%的医疗费即55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付,鉴定费的50%由聂江波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付少峰自行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70863元。因被告聂江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104.10元,因此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聂江波,剩余49759元支付给原告付少峰,被告聂江波支付原告付少峰鉴定费350元。被告王转作为豫CCU3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司机聂江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少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759元。

二、被告聂江波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少峰鉴定费350元。

三、被告王转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付少峰承担500元,被告聂江波、王转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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