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2016-07-11 05:44
被告人郭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7:50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刚,男,1982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郭志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在禹州市大禹像转盘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48元钱。

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郭楼村郭克强家从郭克强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31元钱。

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郭志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在禹州市东环路中医院附近从他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31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郭志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在禹州市大禹像转盘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禹州市火龙镇郭楼村郭克强家从郭克强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1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郭志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在禹州市东环路中医院附近从他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刚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雅迪牌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爱德森专卖店出具价格证明,被害人姚爱芳、赵松浩、张晓垒、张大娟陈述,证人郭XX、郭XX、崔XX、郭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128号、04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刚犯罪后,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刘慧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张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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