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勤保与被告王红勋、徐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0:3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86号 |
原告曹勤保,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勋,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徐英林,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勤保与被告王红勋、徐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勤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王红勋、徐英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勤保诉称:2012年12月20日,在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村处,被告王红勋驾驶徐英林所有的豫MU552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王红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另被告王红勋驾驶的豫MU552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200 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3 621.31元。 被告王红勋、徐英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立即进行了报警,随后将原告送至渑池县中医院,初步治疗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动手术后原告出院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4 950元,修车费875元,后与原告单位协商,每月给原告开工资1 265元,今年已开4个月工资,共计5 06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们也多次到医院看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得到法庭的重视;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我公司未见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三、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发后原告和我方的被保险人均未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也并未向我方提交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致使我方无法予以理赔,我方没有拒赔。也就是说本案诉累不是由我公司给审判机关带来的,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曹勤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红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及家庭关系身份证明,护理人袁学婷系原告的妻子,曹宇龙系原告的儿子。卫拴牌系原告的母亲,曹宇霞、曹宇凤系原告的双生儿子,三人均属原告的被抚养人,且原告弟兄三人;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勋是有证驾驶,被告徐英林是豫MU5299事故车辆的所有人;4、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勋驾驶的豫MU529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诊断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渑池县中医院抢救诊疗,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诊疗,住院22天。2013年1月15日至3月20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6、医疗费票据5张、器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手术费、诊疗费52 066.85元,购买拐杖、坐便器及医疗用品211元;7、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先后在河南省正骨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护理、手术等的病程记载;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诊疗结束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诊疗期间产生交通费887元;10、居住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耿村煤矿第一掘进队的工人,且在本单位五号公寓楼居住。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因有事请假4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本人月工资计算,对其伤残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红勋、徐英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0日耿村煤矿第一掘进队证明一份,证明1至4月份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 265元;2、2013年1月8日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用为5 751元;3、2013年3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修车875元;4、医疗费收条4份,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 000元;5、渑池县中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 950.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在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村处,被告王红勋驾驶的豫MU552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曹勤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勤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王红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勤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勤保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4日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 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同日原告又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原告曹勤保在渑池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派有一人护理,2013年1月至4月耿村煤矿第一掘进队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 265元(含三金)。2013年6月8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勤保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曹勤保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 017.75元,其中被告王红勋、徐英林已支付原告34 950.9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曹勤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 927.75元、误工费14 391.33元、护理费3 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851.2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共计122 330.47元。 另查明,豫MU5529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英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红勋驾驶豫MU552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曹勤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勤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王红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勤保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英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限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勤保损失122 330.47元(原告曹勤保返还被告王红勋、徐英林现金34 950.9元); 二、驳回原告曹勤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 100元,由原告曹勤保承担2 300元,被告徐英林承担2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