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方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3:4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妮,女,1940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卫轩,男,1971年出生。 被告人:方敏,女, 196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兵,男,1985年出生。 辩护人:于江涛,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敏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兵、辩护人于江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妮的诉讼代理人杨卫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敏持菜刀去到本村村民任改妮家,将正在自家大门口处劈木柴的任改妮的胳膊和面部砍致轻伤。经过鉴定,被告人方敏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敏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方敏的故意伤害行为使自己受到损失,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人民币6943.83元,诊断证明、禹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河南省新峰矿区居民办事处证明。 被告人方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害人以前也打她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方敏系精神病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敏持菜刀去到本村村民任改妮家,将正在自家大门口处劈木柴的任改妮的胳膊和面部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改妮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方敏系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住院治疗。 被害人任改妮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94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敏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张XX、杨XX、韩XX、杨XX证言,被害人任改妮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精神病院(2013)精鉴字第007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禹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河南省新峰矿区居民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敏辩称任改妮以前打过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方敏系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敏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任改妮医疗费6943.83元,误工费875.95元,护理费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68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扣除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四日共计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方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8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耀东 审 判 员:朱 琳 审 判 员:刘慧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