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化传记与马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5:5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948号 |
原告:化传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马建国,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连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 原告化传记诉被告马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传记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马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连发、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传记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建国驾驶豫JMD69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文留镇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场村南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化传记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化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化传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3】第2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化传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豫JMD698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223.9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建国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豫JMD698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建国驾驶豫JMD69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文留镇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草场村南100米处,与化传记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化传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化传记受伤后被送往文留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腰外伤3、头面部外伤。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715.82元。2013年8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化传记伤残等级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化传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1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3】第2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化传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豫JMD698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化传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崔连英,化传记次女名叫化桃革,2000年10月20日出生;三女名叫化胜楠,2002年11月25日出生;长子名叫化文杰,2007年7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化传记与被告马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马建国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化传记诉求的医疗费15715.82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人均每年30215元计算,日均82.7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为9768.04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为1668.75元(25379元÷365天×24天)。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48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4天计款24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4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生活费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10%÷2),三女生活费1761.25元(5032.14元/年×7年×10%÷2),长子生活费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10%÷2),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52941.0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化传记医疗费15715.82元、误工费9768.04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及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1088.4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52941.0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传记52941.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诉前保全费70元,共计673元,原告化传记负担73元,被告马建国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 〇 一 三 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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