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生诉常爱英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4:36:10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215号 |
原告刘广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女。 被告常爱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男。 原告刘广生诉被告常爱英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常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女方不断向原告要钱要物,致原告家庭困难,一天也没与原告过日子,被告瞒原告一个事实,被告丈夫去世至今,一直与另一个未办理手续的人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脱粒机、电动车及2599元现金。 被告常爱英辩称,原告欺骗被告登记结婚,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财产不实,脱粒机是被告的,电动车原告已推走,仅给被告60元现金属赠与,被告给原告一袋花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原告刘广生与被告常爱英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刘广生以被告常爱英从认识到结婚不断向其要钱要物,并一直与另一个未办理手续的人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脱粒机、电动车及2599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生起诉离婚,被告常爱英同意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刘广生提供其2008年6月18日的购电动车保修卡,证明电动车系其婚前财产。被告常爱英提供其购玉米脱粒机的销货清单及其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玉米脱粒机系被告所有,电动车原告刘广生已骑走。因原、被告证据相互有矛盾,原告刘广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对原告关于财产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广生与被告常爱英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广生负担150元,被告常爱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广兴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