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晓民与被告彭少卫、卢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9:0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66号 |
原告李晓民,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彭少卫,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卢联军,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民与被告彭少卫、卢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晓民、被告彭少卫、被告卢联军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与被告彭少卫签订买卖协议,将我的北方北驰货车卖给被告彭少卫,实际上是彭少卫与卢联军二人购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付了车款150000元,下余40000元卢联军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了10000元,运费顶8000元,被告下欠我22000元。现诉求二被告偿还车款22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时我方购买原告车辆,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又将该车辆收回,交付给被告另一辆车,为此被告多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交付第二辆车后,迟迟不向被告提供车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受有损失;2、我方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原告应先向我方提供车辆相关手续,我方再补足剩余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5日协议书1份;2、2011年2月25日换车协议1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1份;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1份;5、合格证1份。6、王群婷出庭证言1份。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彭少卫、卢联军合伙从原告李晓民处购买北方奔驰双桥货车一辆,由被告彭少卫作为买方、原告李晓民作为卖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车价190000元,买方付150000元,下欠40000元半年内付清后,卖方给买方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被告卢联军同时在该协议书上书写欠原告车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通过运费抵顶等方式付原告车款18000元,下欠车款22000。2011年2月25日,被告卢联军与案外人王群婷签订换车协议一份,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北方奔驰货车与王群婷所有的一辆北方奔驰货车进行了交换,并将车辆合格证和发票交付王群婷。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车款2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晓民与被告彭少卫之间为买卖车辆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被告彭少卫与被告卢联军之间系合伙购买原告车辆,并且被告卢联军在购车协议书上书写有欠原告车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卢联军在购买原告车辆后与案外人王群婷签订的换车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卖给被告的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协议义务。被告认为其与王群婷所换车辆实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未将所换车辆的相关手续予以交付的抗辩意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车款22000元没有支付这一事实均予认可,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及欠条均对利息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少卫、卢联军支付原告李晓民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彭少卫、卢联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