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乃民与师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5:2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03号 |
原告韩乃民,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聪军,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韩乃民与被告师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聪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师聪军因经营资金紧张借我现金35万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2月4日归还,利息二分八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即3 500元,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数百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并避而不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三十五万元整,并根据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催款的交通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师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4日被告师聪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用期一年,月息2.8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师聪军在原告韩乃民处借款350 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我叫师聪军,家住渑池县会盟小区9排7号,今向韩乃民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月息2.8分。”,“今收到韩乃民现金人民币350 000元”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韩乃民向被告师聪军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师聪军在原告韩乃民处借款350 000元,有借款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乃民要求被告师聪军立即偿还借款350 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8厘超出了此规定的限度,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聪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乃民借款3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韩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被告师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