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中南与梅兴振、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1:4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92号 |
原告管中南,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梅兴振,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 原告管中南诉被告梅兴振、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中南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王建并作为被告梅兴振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中南诉称:2013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梅兴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林业派出所门口处时,其三轮车上自带的一只狗跳下被后面同向梅兴振驾驶的豫J65436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该只狗当场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由事故双方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处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只狗评估价值为55000元,评估费150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6500元。 被告梅兴振、王建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梅兴振是王建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材料来看,被告梅兴振没有过错不法行为,所以说我公司没有替代赔付义务。另外,我公司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证明也明确说明非道路事故的一方,不能达到证明使用道交法,在本案中狗的主人存在保护的严重过错,在拉狗的过程中未使用束犬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养犬证及免疫证,所以该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仍然是个疑问,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国有资产评估及二手车价值评估,根本就没有鉴定评估宠物狗的资质,所以说该评估报告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管中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林业派出所门口处时,其三轮车上自带一只藏獒铁包金种公狗跳下,被后面同向行驶梅兴振驾驶的豫J65436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该只狗当场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当事人双方直接起诉到法院处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藏獒铁包金种公狗价值为55000元,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豫J65436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已证明了该事故的发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无责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藏獒铁包金种公狗评估部门已作出了评估结论书,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150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称狗不属财产损失及不适用《道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管中南财产损失12100元,限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管中南承担10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1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