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顺林诉被告于明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8:3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贾顺林,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于明明,男,汉族4。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健康路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顺林诉被告于明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30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顺林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卫、被告于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46分许,原告驾驶豫NV7037号两轮摩托车,沿宁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乡双庙村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由被告于明明驾驶的豫NVR57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贾顺林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VR5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于明明不同意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明明答辩称:豫NVR5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贾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贾顺林实际住院共计24天,花医疗费21266.51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贾顺林右下肢伤情构成9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95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于明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医疗费在限额内负担10000元。原告贾顺林的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明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于明明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贾顺林的伤残鉴定结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贾顺林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19时46分许,原告贾顺林无证驾驶豫NV7037号两轮摩托车,沿宁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乡双庙村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由被告于明明驾驶的豫NVR57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贾顺林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明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顺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VR5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1266.51元。2013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明明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明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顺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于明明的赔偿责任。豫NVR5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于明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贾顺林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66.51元;2、误工费57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60元/天);3、护理费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5、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4年);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元;10、车辆损失95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34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顺林损失104420.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损失9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于明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顺林损失1044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贾顺林负担100元,被告于明明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