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行公司诉卢军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8:3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洛阳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陆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耀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妮,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军霞,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陆行公司诉被告卢军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霞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从原告处购车申请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42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2010年7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本息3824.34元。另按照约定,被告累计三期不偿还贷款应一次偿还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汽车消费贷款3824.34元,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次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采用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价6万元,首付款18000元,其余款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所购车辆全权委托原告按银行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还清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以下称工行瀍河支行)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行瀍河支行贷款4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三方在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和原被告及工行瀍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即从原告处购比亚迪汽车一辆,并于2010年7月1日在工行瀍河支行贷款42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偿还贷款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9日因被告拖欠工行瀍河支行应付的贷款本金3716.66元、利息107.68元共计本息3824.34元未按期偿还,原告即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进行了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工行瀍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瀍河支行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依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现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其代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3824.34元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军霞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消费贷款本金3716.66元、利息107.68元共计本息3824.3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军霞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