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6-07-11 05:39
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8:32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死者王占军、赵凤琴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玲,女,1975年出生,汉族,系死者王占军、赵凤琴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珍,女,1927年出生,汉族,系死者王占军之母。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静雯,女,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斌,系王静雯之父。

被告人:陈旭,男,1984年出生。

辩护人:燕义钟,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旭以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2013年4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斌、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燕义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27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旭驾驶豫D-K1898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尧段70KM+850M处与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王耀彬驾驶的豫A-8H6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豫D-K189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占军、赵凤琴死亡,王静雯重伤。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陈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燕义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旭系自首,当庭认罪,且愿意赔偿,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豫A8H656无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死亡损失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旭驾驶豫DK1898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尧段70KM+850M处与前方行车道王耀彬驾驶的豫A8H65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豫DK189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占军、赵凤琴死亡,王静雯重伤。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陈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耀彬、王占军、赵凤琴、王静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旭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静雯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2861.16元,王占军花费医疗费1813.6元,赵凤琴花费医疗费1822.6元。陈旭家属支付王占军、赵凤琴火化费8000元及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付王静雯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195.25元、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9101.42元等。

另查明,被告人陈旭有机动车驾驶证,与死者系远房亲戚,案发时陈旭驾车送王占军等人去机场。死者王占军、赵凤琴系夫妻,儿子王斌、女儿王玲,王占军的父亲去世,母亲为李春珍,赵凤琴的父母去世,王斌离婚,女儿王静雯由其抚养。豫A8H656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12月17日陈旭家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斌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旭亲属代替陈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不含前期已赔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陈旭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对陈旭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报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明、接警详细数据报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主要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该事故造成的后果。  

2、证人王XX、王XX、文XX证言,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被告人陈旭的供述,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主要证明死者王占军系因受机动车撞击挤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赵凤琴系因受机动车撞击挤压致胸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伤者王静雯所受损伤为重伤;陈旭、王耀彬每100ml血含乙醇0.00mg;豫DK1898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113.6km/h;豫A8H656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5.4km/h。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

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原告人提供的王静雯医疗费票据;王占军、赵凤琴医疗费票据;辩护人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交通费、火化费等票据;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庭审后被告人陈旭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刑事和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旭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豫A8H656货车在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8H656货车无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人陈旭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陈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王斌、王玲、李春珍、王静雯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朱  琳

                                             审  判  员:刘慧敏

                                             审  判  员:郝建峰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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