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07:20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金初字第8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全,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祥,男,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国旗,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黄贞耘,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程广臣,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瑞彩,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祥、黄国旗,被告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程广臣、李瑞彩自愿担保,被告黄贞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贞耘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当天,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分别签署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黄贞耘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贞耘按月付息至2013年1月25日,之后利息及到期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贞耘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利率1.03%计算),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贞耘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担保人程广臣、李瑞彩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程元伟(我妻子程垒芹的弟弟)与程卫国(与程元伟同村)找到我,让我帮忙为他们做生意贷款,为了亲戚情面,我同意帮他们贷款,程元伟与程卫国又找到程广臣、李瑞彩作担保人,2012年3月14日以我的名义在柳屯信用社贷款90,000元,柳屯信用社将90,000元贷款汇到我的银行卡后,程元伟与程卫国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至于程元伟与程卫国之间的取款用款情况我不清楚, 程元伟与程卫国用了这90,000元贷款,我没有用贷款,应该由程元伟与程卫国偿还借款本息,我不应该偿还,且李瑞彩与程卫国是夫妻。 被告程广臣辩称:我在借款合同和贷款保证书上签字作担保属实,但是我记得是阴历2012年8月份,程元伟与程卫国找到我,让我为他们借款100,000元作担保,当天,我、程元伟、程卫国、黄贞耘、李瑞彩一起到柳屯信用社,我和李瑞彩、黄贞耘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认为借款人是程元伟与程卫国,我和李瑞彩是借款担保人。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程元伟与程卫国到柳屯信用社支取贷款,柳屯信用社电脑显示我以前为他人作担保,这次不能担保了,程元伟与程卫国就告诉我,我的担保作废了,我认为我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贷款责任。 被告李瑞彩辩称:我与程卫国是夫妻,程元伟与程卫国合伙经营编织袋厂,需要资金,2012年3月,程元伟与程卫国找我和程广臣作担保,但2012年3月14日,我在柳屯信用社签字担保时才知道借款人是黄贞耘,而我和程广臣是为黄贞耘借款担保的,我、程广臣和黄贞耘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黄贞耘从柳屯信用社贷款90,000元。我不清楚90,000元贷款由谁用了。我同意承担清偿贷款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设的柳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合同约定被告黄贞耘在柳屯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当天,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分别签订贷款担保书,为被告黄贞耘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90,000元转入被告黄贞耘的银行账号内。被告黄贞耘按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至2013年1月25日,之后利息及到期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贞耘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利率1.03%计算),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单位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是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为法人单位,柳屯信用社为其下设的职能机构。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被告黄贞耘、程广臣、李瑞彩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贞耘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贞耘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黄贞耘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贞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贞耘辩称90,000元借款被程元伟及程卫国使用,自己未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款项贷出后,原告信用社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黄贞耘的银行账号内,其后被告黄贞耘让他人支取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黄贞耘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黄贞耘从原告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诉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贞耘追偿。另,被告程广臣辩称签属贷款担保书时间及金额与贷款担保书上日期及借款金额不符,但对贷款担保书上的签名、手印予以认可,视为该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贞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03%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广臣、李瑞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黄贞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