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学峰与田宗怀、李彦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7:4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97号 |
原告:程学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 被告:田宗怀,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李彦浩,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盼林。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 原告程学峰诉被告田宗怀、李彦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峰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李彦浩并作为被告田宗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峰诉称:2012年5月9日3时5分许,原告程学峰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濮阳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前田丈路口左转弯进入南环桥时,与被告李彦浩由东向西驾驶的冀FVJ6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程学峰与被告李彦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车损为1335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36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33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06.96元。 被告田宗怀、李彦浩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田宗怀是李彦浩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支付过原告钱。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书面答辨意见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应承担。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提供正式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3时5分许,原告程学峰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濮阳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前田丈路口时,与被告李彦浩由东向西驾驶被告田宗怀所有的冀FVJ6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学峰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65.36元。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濮正鉴(2012)3214号评估结论书,原告程学峰车损为133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支付停车费48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学峰、被告李彦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冀FVJ6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浩为被告田宗怀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田宗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白沟镇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学峰诉求的医疗费2365.36元,为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56.80元、住院20天,计款1136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56.80元,住院20天计款1136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款,住院20天计款200元。所诉车损费1335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8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2365.36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33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7852.3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程学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85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宗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