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4:4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7号 |
原告刘红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楠,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党欢,女,1983年6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正楠、党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3日和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在借款时将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后交付原告复印件。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利息当时有约定,现没有证据,保留利息差额的追溯权利,从借款的次日起开始分别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楠、党欢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对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楠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3日、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刘红星借款共计叁拾万元(300 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签字。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告李正楠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红星提供的借据四张、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星与被告李正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偿还借款叁拾万元(3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党欢与被告李正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党欢应与被告李正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红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保全费2 020元,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