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39
徐建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7:08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徐建永,男,生于1973年2月。

委托代理人黄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

委托代理人肖克,男。

原告徐建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R31710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凌小庄村路段时,与相向由周丰德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91697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徐建永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周丰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损失巨大。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2.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南召县公安机关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6221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丰德负次要责任。

2、原告徐建永和妻子李爱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徐建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南召县小店空山桥从事照相、婚纱摄影。

3、豫A91697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2月7日救护车费850元。

5、南阳万和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4432.78元,证明原告徐建永于2012年12月7日在该院治疗后转南阳市骨科医院。

6、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27页、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一张58170.46元、门诊票据5张计483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费票据一张935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7、南召县骨伤病医院病历4页,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408元,放射费票据2张计72.80元。

8、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11页、出院证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一张35071.99元、门诊票据二张计65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9、证人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R3171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系原告妻子李爱春的娘家嫂子;豫R31710轿车为原告所有,车辆登记时用了车金霞的名字。

10、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13)第1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认证费300元发票一张、车辆照片4张,证明豫R31710轿车因交通事故致整车前部损坏严重,大部分零部件损毁,认证标的总价格为9200元。

11、交通费票据,其中出租车票据10张计1000元,客运票据24张480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公安交警工作人员对周丰德、崔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崔××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明豫A91697号三轮汽车系崔×所有,周××是给崔通开车的。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款额;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1、2、3、4、5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6、7、8中的门诊票据、放射费票据,在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证据7,只显示床位费,无医疗费用,挂床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9,车辆所有人应以行驶证为准,豫R31710轿车行驶证显示是车金霞所有,非原告,故原告请求车损,无主体资格;证据10,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证据11,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6、7、8,系书证,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10、11,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徐建永醉酒后驾驶豫R31710轿车,载承朱军才、王什国,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凌小庄村路段时,与相向由周丰德驾驶的豫A91697号三轮汽车相碰,致原告徐建永、朱军才、王什国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建永和相向车辆驾驶人周丰德各负主、次要责任。原告徐建永受伤后,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850元费用,后被该院救护车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救治,支医疗费4432.78元,随转院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0天,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支医疗费59588.46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挤压损毁伤并左挠骨远端骨缺损,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膝部开放伤,4、肺挫伤,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积极预防伤口感染,2、伤肢继续制动休息,严禁下地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原告徐建永2013年1月16日自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当日,为定期换药、预防伤口感染,入住南召县骨伤病医院22天,同年2月6日出院,支处置费、床位费、护理费、诊费、放射费计480.80元。原告徐建永因左尺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腕关节及指间关节僵直等,2013年6月25日至7月2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3天,支医疗费35136.99元。原告徐建永住院期间有妻子李爱春护理。原告徐建永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小店乡空山桥处从事照相、婚纱摄影。原告徐建永第一次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和第二次在该院的入、出院及到该院的两次复查,均乘坐出租车,每次200元;护理人员乘坐客运车辆。

事故车辆豫A91697号三轮汽车为崔通所有,周丰德是崔通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徐建永驾驶的豫R31710轿车系本人所有,登记在其妻嫂车金霞名下。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严重,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朱军才、王什国,出具的证明说明二人均放弃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A9169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00489.03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和从业情况,按居民服务业、69.53元/天,计算至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出院的2013年7月28日,为:69.53元/天×222天=15435.6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按1人、222天、69.53元/天,为1人×222天×69.53元/天=15435.66元。营养费,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豫R31710轿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8410.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及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款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该辩解尚无依据,被告也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具体异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91697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徐建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20元,认证费300元,计3160元,由原告徐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判 员   段显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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