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诉刘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3:03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建桥,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玉涛,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建桥、李志强与被告刘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樊稳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HM868号丰田牌轿车载客侯玉梅沿古城路南侧奥体花城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玉涛驾驶的豫AG700D号本田牌轿车相撞。刘玉涛的豫AG700D号本田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332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涛辩称:自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刘玉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持异议,但刘玉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客观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刘玉涛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3时40分,樊稳全驾驶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豫CHM868号丰田牌轿车从古城路南侧奥体花城小区由南向北驶出、至古城路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刘玉涛驾驶自己的豫AG700D号本田牌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丰田牌轿车左侧前门与本田牌轿车前部相撞;丰田牌轿车左侧车身后部又与本田牌轿车右侧车身后部相撞后,丰田牌轿车与古城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相撞,造成两车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稳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豫CHM868号丰田牌轿车因该事故产生了拖车费720元、拆检费4900元、维修费44734元、物损鉴定费1742元等52096元费用。刘玉涛豫AG700D号本田牌轿车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和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的主次认定分别予以承担,即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关于事故损失的确认,原告所支付拆检费、维修费被告方应予承担,拖车费属于合理的施救费,被告方也应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方按事故责任应承担其30%。即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除鉴定费外的其余费用48354元,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赔付原告14506.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14506.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4元,由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4元,被告刘玉涛承担900元(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