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现军诉李同生、杨爱萍、第三人王贵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5:56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97号 |
原告徐现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平,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杨爱萍,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第三人王贵付,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现军诉被告李同生、被告杨爱萍及第三人王贵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军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平、被告李同生、第三人王贵付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现军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王贵付共计借款46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第三人王贵付将其对被告李同生的460 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李同生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因诉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 000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被告李同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诉争借款金额应为410 000元。其与被告杨爱萍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杨爱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王贵付述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已将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现军,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诉争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李同生向第三人王贵付借款60 000元和100 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贵付现金陆万元整,李同生,2011.5.5,”“今借到王贵付现金壹拾万元整,李同生,2011.5.5。”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同生向第三人王贵付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贵付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借款人:李同生,2011.5.11。”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同生和杨爱萍向第三人王贵付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贵付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借款人李同生、杨爱萍,2012.1.21。”2013年6月10日,原告徐现军与第三人王贵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王贵付将本案诉争的对被告人李同生460 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徐现军。诉讼中,被告李同生认可第三人王贵付已通知其将诉争债权转让于原告徐现军。 另查明,被告李同生与被告杨爱萍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原告徐现军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现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同生出具的借据,被告李同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10 000元。因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李同生向第三人王贵付借款460 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王贵付与原告徐现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诉争债权转让于原告徐现军,并已通知被告李同生,则被告李同生理应向原告徐现军偿还诉争借款。原告徐现军要求被告李同生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爱萍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徐现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生、被告杨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60 000元; 二、被告李同生、被告杨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现军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李同生、被告杨爱萍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 200元,保全费2 820元,共计11 020元,由被告李同生、被告杨爱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