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如英诉被告李建房、李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5:39
原告孙如英诉被告李建房、李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2:51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孙如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房,男,汉族。

被告李滨,男,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南567号。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如英诉被告李建房、李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如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李建房、李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豫NCD163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乔楼乡赵庄东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西十字路段时,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驾驶电动车的孟凡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凡建当场死亡、两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建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CD1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3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房答辩称:豫NCD16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们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李滨答辩称:与被告李建房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建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孟凡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建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死亡原因鉴定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孟凡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已通知死者亲属处理后事;4、宁陵县乔楼乡李新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孟凡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已按当地风俗进行了土葬。

被告李建房、李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建房、李滨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2、交强险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建房、李滨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豫NCD163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乔楼乡赵庄东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西十字路段时,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驾驶电动车的孟凡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凡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建房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没有做到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建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停车观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CD1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3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建房、李滨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孟凡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房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没有做到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建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停车观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CD1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1716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建房、李滨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如英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孙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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