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秋菊与付永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4:51:58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二初字第158号 |
原告武秋菊,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永刚,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 原告武秋菊与被告付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3月认识,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一男孩付某某,婚后被告不思进取,自己的工资不够花,还向原告伸手要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组成家庭不容易,离婚后小孩无人看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一男孩付某某,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0年,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关证据。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秋菊与被告付永刚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武秋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莹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