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华与王永刚、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39
胡少华与王永刚、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5:4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胡少华。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被告:王永刚。

被告:王世彪(王彪)。

第三人:胡志峰。

原告胡少华诉被告王永刚、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少华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王永刚、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少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经第三人胡志峰介绍,为被告王世彪承揽的被告王永刚楼房提供劳务。2012年9月23日原告在摘除圈梁外壳时坠落摔伤,左右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51.16元。

被告王永刚辩称: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准备建设房屋,在自备建筑材料后将建设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王世彪,不知道第三人胡志峰摔伤的事情。被告出于同情自愿给原告500元抚慰金,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世彪辩称:原告有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彪将房屋建设中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胡志峰,原告在工作中摔伤是因为没有按照规定操作造成的。原告是从第三人胡志峰处领取工资,第三人胡志峰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摔伤的事情与被告王世彪无关。另外,被告王世彪和工人在干活之前已经说好了,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由个人负责,施工队不负责任,不存在工伤问题。

第三人胡志峰辩称:被告王世彪将木工工作承包给第三人胡志峰后,第三人胡志峰和原告等人合伙干活,在干活之前已经说好了没有工伤,为此事第三人胡志峰已经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再次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刚为翻建位于濮阳县城关镇东街中心阁自有宅基地上的民房,在自备相关建筑材料后,将房屋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王世彪带领的民间建筑队。在该民宅主体基本完工后,被告王世彪将该民宅所需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胡志峰,第三人胡志峰遂带领原告胡少华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9月23日,原告胡少华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摘除第二层房顶圈梁外壳时不慎坠落到第一层楼顶,导致左、右根骨骨折。原告胡少华诉前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0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胡少华右足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胡少华治疗过程中,第三人胡志峰垫付医疗费3100元。据查,以被告王世彪为首的民间建筑队无建筑施工资质。

另查明: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胡少华的父亲胡国拉,农民,1952年5月1日生,原告胡少华的母亲李巧玲,农民,1949年12月1日生,原告胡少华的长女胡梓诺2011年3月10日生,农业户口。原告胡少华受伤后曾经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检查治疗,但没有住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则明确指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在本案中,被告王永刚与被告王世彪就民宅建设达成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王永刚就建筑的人工费用直接交付于被告王世彪。被告王世彪将木工工程以预先确定的工程价款承包给第三人胡志峰,被告王世彪与第三人胡志峰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王永刚、被告王世彪与原告胡少华都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胡志峰以每日150元的标准向原告胡少华支付工资,原告胡少华则接受第三人胡志峰对具体工作的安排与指导,因此第三人胡志峰与原告胡少华构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原告胡少华要求被告王永刚、被告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只能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国务院颁布的于1999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参照原国家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房屋设施的建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永刚所建造的住宅为低层住宅。本案中被告王永刚明知被告王世彪为首的建筑施工队无施工资质而将住宅施工工程予以承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彪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在应当明知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存在安全风险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胡志峰,从而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胡志峰作为原告胡少华的雇主,对雇员原告胡少华的劳务行为直接予以支配,因此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少华无工匠从业资质,其本身的安全意识薄弱,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不遵守安全操作程序、疏忽大意这也是造成其伤残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该自担责任20%。

至于被告王世彪、第三人胡志峰与原告胡少华之间约定工伤自负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曾就工伤自负的问题进行过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即使三被告之间曾经约定过工伤自负,但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胡少华的误工费为21000元(150元x140天),护理费2886.3元(7524.94元/年÷365天×140天),根据伤残系数计算原告胡少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6554.87元(20年×7524.94元/年×11%),被扶养人胡国拉生活费2767.68元(5032.14元÷4人×20年×11%),被扶养人李巧玲生活费2352.53元(5032.14元÷4×17年×11%),被抚养人胡梓诺生活费4428.29元(5032.14元÷2人×16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因有别于故意侵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为57589.67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少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589.64元,由被告王永刚赔偿11517.93元;由被告王世彪赔偿17276.89元;由第三人胡志峰赔偿17276.89元;原告胡少华自负11517.93元。

二、驳回原告胡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胡少华负担1715元,被告王永刚、负担258元,被告王世彪负担388元,第三人胡志峰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同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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