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利诉被告王超、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39
李月利诉被告王超、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1:5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李月利,女,汉族,农民,1980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超,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月利诉被告王超、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双喜独任审理,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月利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王超和被告兰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关林潘多拉电脑城门口,遇被告王超驾驶的豫CT5084号捷达轿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月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第72012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CT5084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受伤住院,王超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王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兰亭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T5084号捷达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8万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超辩称,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400元。

被告兰亭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王超负全部责任,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对赔偿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不属于第8条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6时10分,被告王超驾驶豫CT5084号捷达轿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关林潘多拉电脑城门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李月利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月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超即送原告入住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329.56元;2012年12月10日——29日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312.48元;2013年3月5日-4月10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54.49元;另两次放射检查花费145元,共花费医疗费11841元。被告王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有400元医疗费(票据在王超手中)。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第72012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李月利的伤情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9日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关于李月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月利锁骨骨折影响左肩关节及左上肢功能,构成十(X)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超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之事经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其中医疗费11841元、误工费11371元、护理费4523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700元、停车费330元、交通费560元,减去被告王超已支付的7000元)。

另查明,豫CT5084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030000108059)和商业三者险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30000050986)。

还查明,原告李月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属洛南新区失地农民。洛龙区丰李镇丰李村村委会证明李久娃系李月利之父。被扶养人其女白佳敏2005年7月18日出生;其子白佳翔2007年7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向受害人李月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2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9日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王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841元,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11371元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月利工资数额,对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我省2012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68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2日-2013年4月18日止共计139天),即28682元÷365天×139天=10922.73元。三、原告要求4523元护理费,虽然提交了其夫白会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但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应参照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52天=2912.37元。四、原告要求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52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40885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参照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为十级伤残(0.1个指数),即(20442.62×20年×0.1)=40885.2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父李久娃生活费2516元,没有提交法定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李久娃身份,也没有证明李久娃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月利两个未成年子女白佳翔、白佳敏的生活费,参照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0.1个指数),由2人抚养,即(13732.96×(白佳敏8岁10年+白佳翔6岁12年)×0.1÷2人)=15151元。八、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支付56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十、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十一、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700元,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停车费330元,所提交的票据连号较多,不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且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停车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一至十项内容共计89692.1元,扣除王超已支付7000元,原告李月利实际经济损失8269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超、兰亭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月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2692.1元。豫CT5084号捷达轿车车主兰亭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除诉讼费、鉴定费外)赔偿原告李月利经济损失81992.1元。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利各种经济损失7807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费11841元-3921元=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0922.73元-原告已付的7000元=3922。73元、护理费2912.37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1元、交通费200元)。因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未满足对原告医疗费的全额赔付,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921元。被告王超支付给原告的7400元,可另行主张。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超、兰亭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利7807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利3921元;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超、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李月利承担200元,被告王超、兰亭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双喜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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