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海章诉被告张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4:5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35号 |
原告唐海章(反诉被告),男 ,汉族,农民。 被告张发全(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海章诉被告张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海章、被告张发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张发全驾驶的豫NZK821号小轿车刮翻了,发生了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张发全仅支付2000元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发全答辩并反诉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应由原告方负责赔偿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发全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唐海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说法不一、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计48天,花医疗费11029.13元;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拖拉机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960元。 被告张发全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应提交身份证原件;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张发全无责任。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发全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发全共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7000元;3、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7张,证明张发全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0152元,花评估费700元;4、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张发全支付车辆施救1800元。 原告对被告张发全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发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唐海章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发全驾驶的豫NZK821号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因双方说法不一、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1029.13元。被告张发全支付70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总值为960元。被告张发全驾驶的豫NZK82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事故中损坏,经估损总值为10152元,花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全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唐海章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海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张发全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海章与被告张发全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对事故责任说法不一、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ZK8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原告唐海章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张发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唐海章负担50%。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唐海章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029.13元;2、误工费2880元(60元/天×48天);3、护理费2880元(住院48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4、车辆损失960元,以上各项共计1918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章损失167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880元、车辆损失9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应为1234.57元[(19189.13元-16720元)×50%]。被告张发全的各项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10152元;2、车辆施救费1800元;3、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2652元。原告唐海章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发全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负担50%,应为5326元[(12652元-2000元)×50%],共计7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章损失16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章损失1234.57元,共计1795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唐海章赔偿反诉原告张发全损失732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唐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发全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唐海章负担900元,被告张发全负担4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唐海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陪 审 员 刘 波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