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喜玲与赵继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9:3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752号 |
原告:安喜玲,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濮阳县文留镇刘庄村38号。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继红,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7号院。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 负责人:窦让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凡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喜玲因与被告赵继红、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喜玲以被告采油一厂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为由,申请追加油田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玲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赵继红,被告采油一厂委托代理人陈国安及采油一厂与被告油田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喜玲诉称:2012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赵继红驾驶豫J79520号货车沿濮阳县文留镇二号路与丁字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FF2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双肺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货车车主为采油一厂,采油一厂为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32855.26元、误工费5624.2元、护理费5786.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3元、车损1137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95.68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178061.32元。 被告赵继红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采油一厂的职工,事故发生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被告采油一厂、油田分公司共同辩称:采油一厂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采油一厂为原告安喜玲已付现金464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采油一厂。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范围和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采油一厂为油田分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标准及金额过高,质证中予以答辩,请求法院酌定。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对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此发票没有按照税务局的规定加盖发票章,属于无效发票,且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编号1140242挂号费显示姓名不是本人有异议,对益仁大药堂100元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疾病。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并未转院,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金额;对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此金额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实此公司存在,该公司没有出具扣发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扣发,保险属于损失补偿性质,原告无法举证,其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对其原告要求其父母抚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其父母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所显示疾病并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其原告父母所患病症,为多数人都患有的病症,无须专人抚养,且原告父母年龄未达到被抚养年龄,请法院驳回对其父母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计算错误,没有任何证明,原告需要院外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一个月,原告无法举证护理费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一处八级及一处十级应按40%的系数计算,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7时30分,被告赵继红驾驶豫J79520号货车在濮阳县文留镇二号路与丁庄路交叉口,自西向东再向南进入道路时和安喜玲驾驶的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JFF2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驾驶人安喜玲,乘坐人崔瑞霞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喜玲、崔瑞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喜玲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双肺挫裂伤、创伤性脾破裂,于2012年9月22日,共住院32天。原告安喜玲提供医疗费票据共22张,共计32759.76元;提供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发票2张,共计100元;原告安喜玲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调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喜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安喜玲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安喜玲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3月1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大阳摩托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137元。原告安喜玲提供濮阳柳屯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发票5张,共计500元。原告安喜玲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目的: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安喜玲提供户口本1份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目的:原告安喜玲之母姚秀娥,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出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3级;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安喜玲之父安学杰,出生于1956年8月13日,出院诊断:脑梗塞、冠心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安喜玲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安喜玲长子王广道,出生于2006年11月3日;次子王广贺,出生于2010年2月5日。事故车豫J79520号车主为被告采油一厂,被告赵继红为被告采油一厂雇佣司机,被告采油一厂为被告油田分公司内设机构。事故车豫J795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采油一厂为原告安喜玲已付款46400元;被告采油一厂提供原告车辆在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发票4张,共计4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继红作为被告采油一厂的雇佣司机,对原告安喜玲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采油一厂为被告油田分公司内设机构,故被告油田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安喜玲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喜玲所诉医疗费,票号为1140242的姓名与原告安喜玲不符,应予剔除,其余计款32755.2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1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安喜玲所诉误工费5624.2元,要求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喜玲所诉护理费,要求计算62天,根据其病情及出院医嘱,应计算47天,其要求按固定工资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款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原告安喜玲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2天,计款3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喜玲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被告方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喜玲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两个子女的共要求为26167.1元,根据原告子女年龄,分别计算11年、15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夫妻2人扶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母亲已59岁,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并由4人扶养,计款10064.2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31.38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96430.9元(60199.52元+36231.38元)。原告安喜玲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车损1137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采油一厂提供有原告车辆定损费票据400元,且双方均能证实原告的确支付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求100元,予以认定。原告安喜玲所诉停车费500元,提供有正式的停车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喜玲所诉交通费2263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20元。原告安喜玲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安喜玲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2755.26元、误工费5624.2元、护理费3267.9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6430.9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37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115.34元,扣除被告采油一厂已付款46400元为115715.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采油一厂已付款464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采油一厂。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安喜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15.3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款46400元。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安喜玲负担722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耀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