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凡向阳与田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4:0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727号 |
原告:凡向阳。 被告:田少勇(又名田少永)。 被告:陈红敏。 原告凡向阳诉被告田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凡向阳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少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向阳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田少勇由被告陈红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田少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红敏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敏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凡向阳遂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少勇向原告凡向阳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凡向阳出具了借据,被告陈红敏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红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少勇追偿。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敏偿还原告凡向阳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凡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