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张继业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1:2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张爱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继业,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张继业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宁陵县中医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爱民、被告张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和女儿共分2人的责任田,每人1.72亩,我们每年交公粮水费。但从国家粮补开始,我女儿的责任田被被告强行耕种,粮补也被被告领取。此事经我们乡政府干部郭海川调处将这1.72亩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一年,后又被被告强行要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责任田1.72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继业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女儿是收养的,他女儿后来又回到自家了,其占的责任田就归公了。土地调整时,由于各家人口增减,经抓阄涉案土地是我从村集体取得的,因此我不应当将地退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8日,宁陵县阳驿乡张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村有关人员调解无果;2、2013年8月16日,宁陵县阳驿乡张白村委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土地应归原告承包经营,该土地没有国家粮食补贴;3、证人张参礼、刘洪远证言1份,证明涉案土地实际归原告承包经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参礼、刘洪远的证言均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不是事实。1996年,当时蹲队干部找到我说,任何人只要不在村里居住生活,无权再占用村里的土地,原告的女儿当时已到县电视台工作,属农转非,按规定其占的责任田归公。我种了她退的土是经村里允许的,即便退的话,我也要退还给村里,也不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1982年,宁陵县阳驿乡张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进行了土地调整,因原告张爱民收养一女儿,当时分得了责任田1.72亩。三年后,原告的养女到宁陵县电视台工作,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村委与原告协商其养女责任田是否退种的问题,原告说当时同村同样情况的人均没有退地的先例,故不同意退还涉案土地。经同村村民张参礼协调,让原告同意退地,但实际仍继续耕种该土地。后来土地调整时,被告张继业在村委主持下通过抓阄一直耕种该涉案土地。该地块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没有登记造册,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向村里交过公粮,也没有领取过国家粮食补贴。后原、被告一直争议涉案土地,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涉案土地1.72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承包土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张爱民与被告张继业对涉案地块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涉案土地所在的村、乡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1.72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爱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