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郝正兰、黄翠平诉被告梁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2:4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郝正兰,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翠平,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蒙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景春,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梁蒙蒙之父。 原告郝正兰、黄翠平诉被告梁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正兰、黄翠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梁蒙蒙的委托代理人梁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梁蒙蒙驾驶豫ND8507号五轮低速货车,沿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翠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翠平及其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郝正兰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豫ND8507号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3788.03元。 被告梁蒙蒙答辩称:我们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方也有责任,我们只愿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正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郝正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村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黄翠平与被告梁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正兰无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宁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郝正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共36天,花医疗费20054.7元;4、转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的需要花转诊费600元;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郝正兰的胸部损伤达9级伤残,右下肢伤残达9级伤残;6、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郝正兰乘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665元,花鉴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郝正兰花交通费2000元。 原告黄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翠平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9773.33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黄翠平花交通费1500元。 被告梁蒙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原告黄翠平也有很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二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后打算变卖车辆给原告治病,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车辆还在交警部门扣着,我们也有损失。 被告梁蒙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郝正兰提交的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原告黄翠平提交的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均系复印件,且拒绝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梁蒙蒙驾驶豫ND8507号五轮低速货车,沿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翠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翠平及其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郝正兰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翠平与被告梁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郝正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3308.2元,从宁陵县至商丘花转诊费600元。后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诊到宁陵县中医院住院20天。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7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共计1176.5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郝正兰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正兰的胸部损伤达9级伤残,右下肢伤残达9级伤残。 原告郝正兰乘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665元。原告黄翠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573.33元,花转诊费600元。豫ND8507号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378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蒙蒙与原告黄翠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梁蒙蒙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郝正兰提交的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原告黄翠平提交的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郝正兰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5084.7元;2、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4、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832.3元(7524.94元/年×15年×22%);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6000元;7、车辆损失665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982元。原告黄翠平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1173.33元;2、误工费1500元(住院25天×60元/天);3、护理费1500元(住院25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23.33元。被告梁蒙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正兰损失4445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483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损失665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梁蒙蒙负担60%,应为3914.8元[(50982元-44457.3元)×60%],以上共计48372.1元。被告梁蒙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翠平损失36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梁蒙蒙负担60%,应为1153.99元[(5523.33元-3600元)×60%],以上共计415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蒙蒙赔偿原告郝正兰损失48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蒙蒙赔偿原告黄翠平损失415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郝正兰负担225元,原告黄翠平负担100元,被告梁蒙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陪 审 员 刘 波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