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翠峰、边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3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翠峰、边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1:21:0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国泰财富中心8层。

诉讼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翠峰,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连军,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翠峰、边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9时,在里城线纸房乡张二庄村路段,边连军驾驶豫JW733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与从道路南侧预制厂出来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由万翠峰驾驶的清华祥龙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万翠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60709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翠峰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5787.71元(其中边连军支付796元)。万翠峰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9月17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万翠峰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万翠峰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万翠峰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另查明,边连军所有的豫JW733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边连军为万翠峰垫付款18796元,垫付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计款189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万翠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万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连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W733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万翠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翠峰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万翠峰请求的医疗费28361.71元。边连军、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万翠峰在村卫生所治疗,在开具的处方上直接划价,且无正式单据,不认可。该异议法院予以采纳。经核实万翠峰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出院证、病历,其医疗费应为25787.71元(其中边连军支付796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万翠峰请求的误工费6355.1元,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万翠峰为农村居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其误工费应为4511.12元(15986元/年÷365天×103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万翠峰请求的护理费3455.2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万翠峰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属相近行业,住院26天,其护理费应为1598.32元(22438元/年÷365天×26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万翠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根据万翠峰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法院予以支持。5、万翠峰请求的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根据万翠峰的住院病历,结合住院期间进行手术的情况,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法院予以支持。6、万翠峰请求的交通费5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万翠峰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法院予以支持。7、万翠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万翠峰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法院予以支持。8、万翠峰请求鉴定费700元。万翠峰提供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9、万翠峰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边连军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边连军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万翠峰伤残的情况,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0、边连军为万翠峰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200元。综上,万翠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87.71元(其中边连军支付796元)、误工费4511.12元、护理费1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共计49565.21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翠峰各项损失49565.21元,扣除边连军已垫付的18996元,仍应赔偿30569.21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边连军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18996元,使得万翠峰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边连军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当返还边连军垫付款18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翠峰各项损失30569.2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边连军垫付款18996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原告万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万翠峰负担20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0元。”

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赔付规定了分项限额,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2、原审对护理费认定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多计算460元。3、对于边连军的垫付款18996元,一审时万翠峰没有请求返还,原审不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4、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万翠峰答辩称,1、万翠峰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李淑粉护理,李淑粉在汤阴县升业养鸡场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奖金月收入在2800元至3200元之间。还有原审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是正确的。2、因边连军及时垫付了18996元费用,万翠峰才得以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边连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JW733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万翠峰已提交护理人员李淑粉从事养殖业的相关证明,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边连军的垫付款18996元,因边连军及时垫付了抢救费用使万翠峰得以及时救治,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边连军189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法院不应超诉请判决应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实属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万翠峰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万翠峰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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