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5:39
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6:1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石远明,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李爱姣,女,195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任燕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石怡静,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燕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全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胜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发堂,男,1947年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全峰、白大镛,被告鹤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科,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发堂、邵波,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受害人石养东系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之子,原告任燕凤之夫,原告石怡静之父。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石养东在鹤壁市淇滨区工作时,因油桶爆炸被烧伤并致双下肢小腿骨折,亲属即拨打120电话求救,鹤壁市中医院出动急救车和两名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医护人员仅将石养东双腿做简单包扎(当时没有使用药物),约10分钟后抬上救护车,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才将液体输到石养东骨折的左小腿上(后得知液体都未输到体内)。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接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联系了安阳一五一医院(石养东疼痛加重,因路途遥远家属多次请求给石养东打一针止疼药,鹤壁市中医院的两名医护人员始终没给打)。石养东由鹤壁市中医院的两名医护人员驱车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后,鹤壁市中医院医务人员向家属要了1000元费用。安阳一五一医院接诊后,让家属缴纳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后,进行治疗。约两个多小时(在这期间医生没有会诊,骨科医生也始终没来诊断伤情)后,烧伤科主任向家属提出让石养东转院并联系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主任。安阳一五一医院拒绝用该院救护车和医护人员转诊,经家属多次请求后,安阳一五一医院指派两名实习护士随车(车是家属自己联系的)赶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下午16时左右石养东抵达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及时实施手术,直至晚上19时才开始手术,至23时45分手术结束,做了减张术、气管切开、双下肢小腿外固定手术。手术结束后,娄季鹤主任在手术室门前对家属说“病人已脱离危险,左腿可能保不住,等待进一步观察治疗”。2010年9月11日12时石养东很清醒并要求喝奶,14时左右家属在门口听到重症监护室里仪器报警(后得知是石养东所使用的生命监护仪器报警),家属立即找医护人员了解情况,就找主治医生娄主任和李医生,但没有找到。当时只有值班护士,家属向护士询问医生的去向并要求尽快到达现场,护士既不告知家属医生行踪,也不告知医生联系方式,只是说“马上就到、马上就到”为借口推诿医生去向(当时是星期六休息)。在14时至17时石养东生命监护仪器已经出现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医院和医生妥善处置。2010年9月11日17时左右,受害人的主治医生娄主任和李医生才赶到重症监护室。李医生当时给家属说:“命保住没问题,你们得去准备几十万的医疗费用”,随后部分家属离开医院筹备医疗费用。娄主任提出让家属(父亲石远明、嫂子朱丽娜)见见石养东,当时见到石养东是睡眠状态。19时左右开始实施抢救。石养东当日死亡。

综上,鹤壁市中医院的急救人员对石养东不当处理,没有恰当履行转诊义务,延误石养东伤情。安阳一五一医院延误石养东宝贵的治疗时间,且医生的就医地点与执业地点不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忽视石养东病情,在治疗中医生脱岗,存在重大过错,并严重延误治疗。在石养东死亡后,家属要求复印病历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仅阻挠家属这一法定权利,而且竟然给出内容多处不同的几份病历,存在涂改病历现象,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尽到医生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同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开具的药品并未实际执行,也并未用在病人身上,也没有进行心电图检查,除鉴定载明的过错外,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严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所使用的医疗器材没有注册证条形码,违反了《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21条的规定。以上三家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应该对受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了灭顶之灾。受害人父母经历老年丧子之痛;女儿幼年丧父;妻子青年丧偶,心情悲痛导致遗腹子石玉豪于2010年12月15日出生当天因早产死亡,并面临独自抚养幼女的困境。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338元;2、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医疗费4604元、交通费1500元;3、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54 033元、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费用2260元;4、鉴定申请费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261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方去重庆做鉴定时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8600元由三被告负担;5、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7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 000元。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辩称: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30分,我院急诊科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电话:“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北一所废品收购站内有一烧伤病人”。到现场后见石养东躺倒在地,地上洒满汽油,现场充满汽油爆炸味。石养东全身重度大面积烧伤伴皮肤脱落,部分皮肤呈烧焦黑色,无法碰触,接触后即脱落,伴有浓烈烧焦糊味。经检查:石养东意识尚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灵敏,呼吸急促,脉搏100次/分,血压无法测量(皮肤不完整),右脚踝骨折畸形,左小腿中段肿胀疼痛,可疑骨折。现场急给予夹板固定、氧气吸入,准备抬入急救车时,石养东家属要求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后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护送至烧伤科。烧伤科大夫未让石养东入院,在我院急救车上检查完患者病情后为石养东电话联系了安阳一五一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拒绝来车接病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拒送病人,要求我院急救车将石养东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其间石养东家属一再要求我院送并说车费和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会照付);在情况紧急,本着救死扶伤,为石养东的病情及下一步的抢救治疗赢得时间考虑着想,我院医护人员及司机(共三人)在请示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及科室领导同意后,并告知石养东家属路途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意外和凶险,在石养东家属知情同意签字后由我院医护人员护送。考虑路途较远,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大夫取来0.9%生理盐水500ml三瓶,并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给病人下肢静脉穿刺输液。(其间我院要求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大夫陪同护送,遭到拒绝)。

我院急救车走高速到安阳一五一医院,途中石养东情绪稳定,意识尚清,护送石养东到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房住院后,家属一再表示感谢,并暂交1000元治疗费用押金(嘱详细清单日后来取)。过后家属来我院哭诉求情,考虑患者家庭经济困难和遭到不幸,经科领导同意,减免了患者院前急救费40元、急诊诊查费5元、担架服务费20元、骨折夹板固定2处340元、静脉穿刺置管术12元、静脉输液8元、大换药50元,共计475元,仅收取救护车费260元、夹板及留置针材料费74元,共计334元。根据鹤壁市120急救中心接诊规定,我院认为急诊科接诊程序正确,收费合理,无不当之处。在本次事故中我院不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一、患者石养东到我院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限于我院救治条件有限,最终将石养东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石养东由鹤壁转至我院后,因烧伤面积太大,还有其他伤,虽我院对特重大烧伤面积的患者不具备完全救治条件,但考虑患者已受伤2个小时,因此我院对病人进行了紧急救治。因我院没有血库,所用血浆必须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取,备血耽误时间较长,取回血浆后立即为石养东使用了血浆。石养东的表皮静脉系统遭到破坏,我院医疗条件较差,不具备深静脉置管的能力,也没有掌握无静脉置管切开的技能,所以导致抗休克不够有力。二、关于转院问题,石养东来我院后向石养东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在抗休克不力的情况下,烧伤科主任金发堂从其他手术台退下来对石养东进行治疗,并建议石养东家属转院。石养东家属接纳意见,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时金发堂主任为石养东联系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大夫接诊。三、关于救护车的问题,我院救护车条件不好,当时救护车均不在位,所以才与外边救护车联系,联系到之后因当时医生都在手术台,就派了两名护士将石养东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抗休克不够有力与我院医疗条件有关,也与石养东伤情太重有关,我院对石养东的救助已尽全力,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救治的,应予免责。

综上,我院在对石养东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患者石养东在我院的治疗经过:患者石养东2010年9月10日下午16时10分以“火焰烧伤全身多处并爆炸伤后6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系电焊油桶时引起爆炸起火被烧伤和炸伤。初步诊断:1、特重烧伤(总面积96%,二度8%,三度88%),2 、吸入性损伤,3、休克,4、爆震伤,5、双小腿骨折,6、左小腿筋膜间隙综合症。石养东入院后我院立即为其行右股静脉置管液体修复术,同时采取保暖、吸氧、留置尿管、监护生命体征等措施。当天下午18点40分,患者稍安静,心率降至140次/分左右时,急诊行“局麻下气管切开术”,“全麻下四肢胸腹焦痂切开减压术,双下肢血管造影,双小腿骨折外固定术”。手术历时4时45分,术毕患者返回重症监护室继续救治。2010年9月11日(入院次日)下午14时,石养东出现意识阻碍,呼之不应,晚上19时34分,石养东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历时2小时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烧伤,重度休克,吸入性损伤,爆震伤,双小腿粉碎性骨折,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不全,高钾血症。二、原告要求我院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在医疗方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过错因素是主要因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次要因素。”我院认为,我院在对患者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医疗过错,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我院医疗行为予以肯定的情况下,仅以没有达到有效结果以及病历书写欠仔细为由,认定我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继而又认定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明显违背医学理论,鉴定结论加重了我院的责任。但为了解决问题,减少诉累,我院尊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照该鉴定意见,我院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轻微责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同意按照轻微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裁判。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石养东因电焊油桶爆炸被烧伤,通过鹤壁市120急救电话求救,鹤壁市中医院出动救护车到现场进行诊疗,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帮助下开通静脉通道,约11点15分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在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治两个小时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9月11日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338元,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医疗费4604元、交通费150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54 033 元、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费用2260元,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2618元、原告方到重庆鉴定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含交通、住宿、误工费)8600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0年9月10日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2010年9月10日鹤壁市中医院急诊处方笺1份;

3、2010年9月10日鹤壁市中医院处置单1份,处置单上载明:救护车260元、夹板2套56元、静脉留置针18元;

4、2010年9月20日鹤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2487171,金额319.80元)1份;

5、2010年9月20日鹤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2487172,金额18元)1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受害人石养东在被告鹤壁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组证据:

1、2010年9月10日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

2、2010年9月10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4604.05元)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受害人石养东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

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1012664,金额53 587.61元)1份;

2、每日用药费用清单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

3、2010年9月10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6058712,金额204.50元)1份;

4、2010年9月19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6090619,金额240元)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受害人石养东在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2010年9月19日的发票是受害人石养东火葬之后家属去结算退费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家属开具的。

第四组证据:

1、视听资料1份,内含11段录音内容。证明受害人家属找医生及家属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后交涉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脱岗的事实;

2、证人朱丽娜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证言结合录音内容,证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夺病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2009年10月16日签发的河南省暂住证1份;

2、2010年10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2009年2月20日起石养东与妻子任燕凤在鹤壁市淇滨区居住,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旁边经营废品收购。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共计138张,证明支出交通、食宿费18 464.20元(含在重庆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

第七组证据:濮阳县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及子女情况。

第八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00页),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及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及医疗器械管理规范试行第21条。

第九组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任燕凤系受害人石养东的妻子;

2、石怡静户口簿1份,证明石怡静系受害人女儿;

3、石远明身份证1份、李爱娇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石远明系石养东父亲、李爱娇系石养东母亲。

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清单1份及出庭人员交通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因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人出庭各项费用2718元,其请求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人出庭各项费用2618元。

第十一组证据: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石养东自2006年至2010年、石养东的父母石远明、李爱姣自2006年至今在濮阳县城关镇居住。

四原告另陈述称: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20 442.6元/年计算20年为408 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728元(其中:石养东死亡时石怡静2岁,其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16年为109 864元;石远明、李爱娇每人计算20年,二人共有5个子女,石远明、李爱娇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为109 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伤害的程度及对亲属的影响、当地生活水平,要求赔偿100 000元。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第一、二、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合理的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三、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

对四原告的陈述质证认为:因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间为2010年,故应当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八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二、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其中去重庆鉴定时应以1人为宜;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已注销原告应出示新的户口本;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行政证明机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四原告的陈述质证认为:石养东对受伤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鹤壁市中医院意见。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而石养东于2010年9月11日已死亡,怎么在死后还产生医疗费,石养东死亡后家属与医院发生了冲突,不可能在此后还有缴费情况。结帐时不是在门诊,不应该出具门诊票据。上述各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石养东本人爆炸伤情而产生的,不应由医院赔偿或者说是退还给原告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录音材料有异议,录音材料是石养东死亡后双方处理纠纷时的谈话记录,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处理纠纷时的意见也不能否定病历记载的医疗行为,录音记录所整理的内容也是片面、不完整的,不能作为认定院方医疗行为的依据;证人朱丽娜陈述的情况认为没有物证提交,很难反映当时的真实状况。石养东死亡后,家属情绪很激动,拿了医院的病历原件,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将病历原件交还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五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认为暂住证的证明效力较高。第六组证据中的机票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患者就医转院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患者第一天住院,第二天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围绕患者治疗进行,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七、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各项费用作为原告损失计算有异议,重庆鉴定时原告方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人出庭所发生的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时发生的,不应计入损失,且我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支出了一定费用,不能作为法定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5000元我院和原告方各支付了2500元。对第十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四原告的陈述质证认为: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依据有异议,石养东的父母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 年,应当按照2010年公布的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提交下列证据: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院前急救病历及退款收据各1份,证明鹤壁市中医院接120报警电话出诊、石养东家属要求转院治疗、2010年9月13日退还1000元押金的事实。

四原告、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患者是接受鹤壁市中医院指挥转院的;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对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提交下列证据:

1、病历1份,证明石养东在安阳一五一医院的治疗、转院情况;

2、马翠芳的执业证2份、工资表2份及护士沈莉莉、郝笑霞、陈丽娜的执业证各1份,证明马翠芳、沈莉莉、郝笑霞、陈丽娜的身份情况,马翠芳的执业地点已变更至安阳一五一医院。

四原告对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原始用药明细单。医师马翠芳执业地点事发时不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系事后变更至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提交的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石养东病历(共111页),证明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四原告对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石养东病历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与人民法院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调取的病历(共100页)相比有添加。该证据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2条第15、16、17项规定及《医疗器械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第21条的规定,应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对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本院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2份及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的意见。

四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大多予以回避,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偏袒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行为。鉴定人在对有关质疑的书面回复中存在明显的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意见。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要求重新鉴定,但医院方违反部门规章,请求法院酌定考虑。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及鉴定人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及对鉴定人的意见有异议,认为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已尽心尽力,不能认定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在责任划分上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无异议,对该鉴定认定我院责任有异议,对鉴定人的意见没有意见,并认为鉴定人对原告方的提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不能因为没有达到原告方的目的,就是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原告方认为鉴定结论偏袒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依据。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方庭审后提交了原件,且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提交病历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致,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对于票据开具时间、交款人姓名填写等问题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开票单位负有核实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对此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作出合理解释,应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录音材料和证人朱丽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养东死亡后其家属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争执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暂住证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证明石养东于2009年2月20日至受伤时与其妻子任燕凤在鹤壁市淇滨区暂住、经营废品收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总金额超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提交的病历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沈莉莉、郝笑霞的执业证可以证明石养东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时其二人的执业地点为安阳一五一医院,本院予以采信;马翠芳、陈丽娜的执业证显示执业地点变更的时间在石养东在该院治疗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据石养东在该院治疗时的情况,对马翠芳的执业证、工资表及陈丽娜的执业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经质证原告方不予认可,该病历(111页)与本院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病历(共100页)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未有明显不足,鉴定人员虽在此后对相关质疑的书面答复中存在笔误,但已作出更正,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医疗机构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了医疗过错认定,其过错原告方和安阳一五一医院虽认为依据不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文字更正说明、鉴定回复、鉴定人当庭答复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石养东(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废品收购站内因电焊油桶爆炸被重度烧伤,通过鹤壁市120急救电话求救,鹤壁市中医院出动救护车于9时35分到达现场,出诊医师胡艳红、护士李合敏初步诊断为重度大面积烧伤伴骨折,并当场对石养东进行夹板固定、氧气吸入、担架搬运,根据石养东家属要求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大夫会诊检查后,联系安阳一五一医院转诊并征得家属任燕凤同意,于9时53分许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鹤壁市中医院急救车及医护人员将石养东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后,收取石养东家属押金1000元(注:后石养东家属到鹤壁市中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鹤壁市中医院收取医疗费用334元,并将押金1000元退还)。安阳一五一医院于11时15分接诊,门(急)诊诊断为:1、烧伤(火焰)99%深Ⅱ度-Ⅲ度全身多处;2、休克;3、吸入性损伤;4、双下肢骨折。安阳一五一医院在不具有诊治特重大面积烧伤能力的情况下,由医师马翠芳(当时执业地点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河医院)进行了诊治,治疗过程中无多通道补液,入院第一个小时仅输入523ml,第二个小时(55分钟)仅输入378ml,抗休克措施不够有力。13时30分石养东被转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转院时安阳一五一医院关于转院的告知义务不完善,且未出救护车并指派医师陪送。石养东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604元。2010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经右股静脉置管,快速补液,很快休克转好,心率下降至150次/分以下,2010年9月10日晚行气管切开置管、四肢胸腹切开减压,双下肢动脉造影,双小腿探查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转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但治疗期间对高血钾处理不够有效,最终抗休克效果不明,且2010年9月11日18时病程记录“自下午2时出现意识障碍”,对如此重要病情变化未及时给予记录。2010年9月11日晚21时35分许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4 032.11元。石养东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石养东的诊疗过程、病历等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12月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三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三被告的医疗过错与石养东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对“如有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多少”申请鉴定,2011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在对各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出评估的基础上做如下因果关系分析:“1、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能认定其医疗行为与石养东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认为其过错因素与石养东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有关医疗器材的争议,因患者在短时间内即死亡,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相应后果;在适用强力抗生素条件下,因器材消毒不严而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极少。因本例尚未到感染性休克期即已发生死亡。4、患者石养东遭受特重型烧伤,复合有冲击伤(油桶爆炸)、双小腿骨折至筋膜间隙综合症,此类伤者的死亡率高;同时地处环境条件限制(近处无良好的医疗条件),即便直接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河南省应是治疗此类伤最好或较好的医院),也可能丧失救治此类伤的黄金时间;即使不存在医疗过失,死亡在一定程度上难免。综上所述,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认为其过错因素与石养东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本鉴定人认为以认定患方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相对主要因素,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在医疗方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在早期抗休克措施不力,应认为对患者最终死亡后果的关联性更大。”并据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2、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3、在医疗方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过错因素是主要因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次要因素。”四原告及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此次鉴定各预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同时,四原告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预付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共计2618元。

另查明:原告石远明、李爱姣的扶养人为儿子石养榜、石养海、石全峰、石养东及女儿石养珍。原告石远明、李爱姣自2006年至今在濮阳县城关镇居住。原告石怡静的扶养人为石养东、原告任燕凤。石养东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与其妻子任燕凤在鹤壁市淇滨区居住,从事废品收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石养东的伤情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相对主要因素,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在医疗方因素中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过错因素是主要因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是次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受害人石养东自身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60%,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40%;医疗过错因素中,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6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次发回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四原告因本案医疗损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在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34元,因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称安阳至郑州转院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且该项费用系患者转院的必要支出,不是被告方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4 032.1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在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就医相关食宿费用,因交通费、食宿费不仅包含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还包含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食宿费用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 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 101.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408 852.4元,原告方主张408 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怡静的抚养人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16年为109 863.68元(13 732.96元/年×16年÷2=109 863.68元);原告石远明的扶养人为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20年为54 931.84元(13 732.96元/年×20年÷5=54 931.84元);原告李爱姣的扶养人为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20年为54 931.84元(13 732.96元/年×20年÷5=54 931.84元);以上原告石远明、李爱姣、石怡静的生活费合计219 727.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系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原告方到重庆鉴定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628 57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727.36元),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24%即154 963.41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6%即103 308.94元。

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费用2260元应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6%即745.6元,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因四原告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604元应当按照医院方过错参与度40%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四原告1841.6元;在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4 032.11元应当按照医院方过错参与度40%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21 612.84元。

关于本案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考虑受害人自身伤情,同时考虑本案事故致使石养东近亲属分别承受着幼年丧父、青年丧偶、老年丧子的极大精神痛苦,石养东生前从事废品收购,石养东的死亡使原本并不殷实的家境更加雪上加霜;并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 000元,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承担24 00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6 000元。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 805.01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 667.38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 805.01元;

二、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 667.38元;

三、驳回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070元,鉴定申请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计2618元,以上共计19 688元 ,由原告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负担12 012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4304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辛龙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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