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莉与姜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0:4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12号 |
原告:陈莉。 被告:姜海芳。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原告陈莉诉被告姜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被告姜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海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被告反悔后愿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自愿承诺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在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一起返还12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40500元,但拒绝支付剩余的79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500元。 被告姜海芳辩称:本案中借款应该是100000元,约定的20000元利息违背法律应该无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按照每月租金500元,时间共33个月计算,租金应该为16500元,另外加上被告代缴的取暖费570元及被告后来清偿的5000元,从100000元中应该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姜海芳将其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环小区49号楼1单元1号房屋卖给原告陈莉,房屋价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陈莉向被告姜海芳支付了房屋价款100000元。后因故房屋未能过户,2012年4月18日被告姜海芳给原告陈莉出具保证书一份,将房屋价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定于2012年4月22日还清。后被告姜海芳陆续偿还给原告陈莉405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姜海芳将上述协议中房屋交付给原告陈莉使用。原告陈莉自愿以每月20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3月被告姜海芳代原告陈莉缴房屋暖气费5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姜海芳签名的保证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海芳自愿将原告陈莉交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而原告陈莉同意,该行为实质上是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姜海芳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陈莉没有及时将房屋返还,造成了被告姜海芳可期待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姜海芳主张租金的要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姜海芳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类似房屋租金数额,因此本院将原告陈莉自认的租金价格每月200元作为房屋租金的计算依据。租金共计3200元(16月Ⅹ每月2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海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莉的借款及利息共计76330元。 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被告姜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