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张艳波、王凯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48:0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重字第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南,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人秦志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张燕波,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5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安文检刑诉(2012)160号和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强和被告人李向南、张燕波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2年6月4日、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司某某对两起案件的被告人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72号和第33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志强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李向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张燕波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对两起案件均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6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被告人张燕波及其辩护人李淑娟、被告人王凯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司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司某某与被告人李向南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向南带领被告人张燕波、秦志强、王凯等人持木棒闯入被害人司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的住处,将司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脾脏破裂、左眼损伤均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张燕波、王凯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被害人持刀动手在先,亦有过错。 被告人张燕波、王凯辩解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燕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燕波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凌晨,司某某因被告人李向南与王某某(司某某妻子)联系而在电话中与李向南发生争吵。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向南带领被告人秦志强、张燕波等人,由被告人王凯开车去找司某某,并在途中准备了木棍后,赶到被害人司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的住处。被告人李向南率先动手,伙同被告人秦志强等人持木棍殴打司某某致其多处受伤。被告人张燕波随李向南一起进入室内,并将对方的手机摔到地上。被告人王凯随后进入室内,后与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张燕波等人一同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其外伤致脾脏破裂手术切除,构成重伤;其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缺如、瞳孔散大、晶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志强于2011年12月12日晚9时许,在河南省浚县城关镇一旅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遂如实供述其伙同李向南等人伤害司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凯于2013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秦志强、张燕波、王凯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4万元、8万元、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向南供述证实,2011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司某某打电话质问其为何给王某某打电话,与其发生争吵并对骂。后其带领秦志强、张燕波、王凯、张亚洲,由王凯开车去司某某的位于大营的住处找他。途中其和秦志强到其开办的足疗店拿了两根木棍。其五人到司某某家,王凯在大门外,其四人进院,其敲门后司某某持刀冲过来,其用木棍打司某某(后来知道打在眼部),司某某弯腰时,其将他跺翻,又打司某某背部,秦志强持棍打司某某身上。王某某准备打电话时,被张燕波将手机夺走摔在地上。 2、被告人秦志强供述证实,2011年12月7日2时许,其和李向南、张燕波一起时,李向南称有人骂他并和王凯、张亚洲过来。其一伙人由王凯开车一起到大营村找司某某家。王凯留在大门口,其和李向南、张燕波、张亚洲进到院内,李向南敲屋门,司某某持刀出来捅李向南,李向南持木棍打到他头部,司倒在地上,其跟着李向南进去,用木棍打司某某,王某某想打电话报警时被张燕波夺过来摔在地上,后其三人伙同张亚洲、王凯一起离开现场。 3、被告人张燕波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饮酒过量,后和李向南、秦志强、张亚洲、王凯等人去一个地方打架,李向南、秦志强持棍殴打对方,张亚洲跺对方一脚,其摔了一部手机。 4、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6日晚,李向南让其一起去东站找个人,其开着车带着李向南、张亚洲、张燕波、秦志强先到三官庙一个门市,李向南和秦志强到门市里拿了两根木棍带到车上,然后继续开车到大营一个胡同口停了车,李向南等人往里走,后其去找他们,听见李向南在房间里吵架,一个女子在哭,进去房间见一个男子在地上趴着,地上有血,秦志强手里拿着一个木棍,张燕波和张亚洲站在一旁。其过去拉着李向南往外走,其他三人也跟着出来了。 5、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6日晚,其酒后回到住处,王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其要过电话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是李向南,后对方再次打过来,其与他对骂。数十分钟后有人敲门,其开门时几个男子冲进屋内,在最前面的男子持棍打其面部,其躺在地上后有人继续对其殴打,后其不省人事。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向南原相识,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司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在电话里和李向南发生争吵。大约3时许,李向南带着秦志强等人到其家中一直敲门,司某某将屋门打开,李向南等人进屋殴打司某某。李向南先用棍子将司某某打倒在地,后秦志强持棍子伙同其他人打司某某,期间有人将其手机摔坏。 7、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的有秦志强、王凯。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和室内地面遗留血迹等情况。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被害人司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0、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向南、张燕波的情况说明,秦志强的到案经过证明,以及王凯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 12、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撤诉状、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调解及赔偿情况。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南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伙同被告人秦志强持械殴打对方,致被害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燕波跟从被告人李向南等人到打架现场助威,并摔坏对方手机震慑对方;被告人王凯为同伙提供帮助,协助被告人李向南等人伤害他人,其二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南、秦志强虽辩解司某某先动手,但无证据证实,且其二人及同伙深夜持械到他人家中行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其二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燕波积极参与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王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秦志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被告人秦志强、张燕波、王凯通过民事赔偿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秦志强、张燕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燕波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秦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向南的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至;被告人秦志强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至。) 三、被告人张燕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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