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尹晓犯受贿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45:4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男,197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7年7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安排梁北镇大席店村村民张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范坡乡岗吴村村医吴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的过程中,收受吴某委托的中间人董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火龙镇任庄村村医邢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邢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4、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苌庄籍卫校毕业生刘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中间人杨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晓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安排梁北镇大席店村村医张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范坡乡岗吴村村医吴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的过程中,收受吴某委托的中间人董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火龙镇任庄村村医邢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邢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4、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被告人尹晓利用职务便利, 在安排苌庄籍卫校毕业生刘某到梁北镇卫生院工作过程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中间人杨某所送现金20000元和5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尹晓于2011年3月31日以邢某捐款名义入梁北卫生院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尹晓在纪检监察机关主动退赃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晓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晓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