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学玲等三人诉南召县卫生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6:0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段学玲,女,生于1956年9月。 原告孙琳琳,女,生于1982年11月。 原告孙岩,男,生于1987年3月。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 被告南召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景黎明。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男。 原告段学玲、孙琳琳、孙岩与被告南召县卫生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同年7月1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亲属孙九岐原系南召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与原告段学玲系夫妻,原告孙琳琳、孙岩系孙九岐之子女。2013年1月16日,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抽调孙九岐到郑州市参加河南省中药资源普查会议,第二天,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派单位司机张新伟驾驶单位所有的豫R33616号轿车,送孙九岐等人到郑州市参加会议。当日17时许,张新伟驾驶豫R3361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向东方向47公里+700米处时,史中水驾驶豫AJ299X号小客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九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中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九岐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豫R3361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20000元。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段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孙琳琳、孙岩及孙九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段学玲与孙九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第2013160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17日17时许,张新伟驾驶豫R3361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向东方向47公里+700米处时,史中水驾驶豫AJ299X号小客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九岐受伤。经认定,史中水负事故全部责任。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孙九岐受伤后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 5、豫中药资源普查函(2013)1号会议通知及被告南召县卫生局通知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抽调孙九岐到郑州市参加河南省中药资源普查会议。 被告南召县卫生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三原告请求的2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提交的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R33616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南召县卫生局,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与投保人被告南召县卫生局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新伟无责任,被保险人被告南召县卫生局对三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本公司依照以上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提交证据是,该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召县卫生局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及被告南召县卫生局对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亲属孙九岐原系南召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与原告段学玲系夫妻,原告孙琳琳、孙岩系孙九岐之女、之子。2013年1月16日,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抽调孙九岐到郑州市参加河南省中药资源普查会议,第二天,被告南召县卫生局派单位司机张新伟驾驶单位所有的豫R33616号轿车,送孙九岐等人到郑州市参加会议。当日17时许,张新伟驾驶豫R3361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向东方向47公里+700米处时,史中水驾驶豫AJ299X号小客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九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中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九岐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豫R3361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孙九岐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身亡,三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虽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请求,但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孙九岐是受被告南召县卫生局的抽调,到外地参加会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本案中起诉被告南召县卫生局,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即被告南召县卫生局的司机张新伟,在驾驶载乘孙九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段学玲、孙琳琳、孙岩对被告南召县卫生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学玲、孙琳琳、孙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媛 代 审判 员 段显成 代 审判 员 郑致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 九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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