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4:4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7号 |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区工业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8275—豫RJ275(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5月19日4时20分左右,司机朱XX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沿107省道环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马召转盘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转盘内,致车辆、转盘护栏、花草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60119元,赔偿路产损失2700元,并支付施救费13000元,为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2500元。故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8319元。 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事故责任;3.原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朱XX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有有效行驶证,驾驶员有有效驾驶资格; 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2700元; 5.车辆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本车维修费损失60119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用13000元;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60119元;8.2500元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对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中的水箱、气泵等原告均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损害,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被告出险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掉进边沟里发生事故,不是撞到转盘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中的水箱、气泵、喇叭等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害。庭审中,被告对车损鉴定评估时所拍摄的受损部件拆解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受损部件拆解照片显示水箱、气泵、喇叭等确实受损,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记载原告车辆是掉进边沟里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出险进行了事故勘查,就应当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在不能提供现场照片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其单方作出的出险记录代抄单记载的事故原因,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8275—豫RJ275(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牵引车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72000元; 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挂车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86000元。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3年5月19日4时20分左右,司机朱XX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沿107省道环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马召转盘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转盘内,致车辆、转盘护栏、花草树木受损,施救难度大,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60119元,赔偿路产损失2700元,并支付施救费13000元。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R48275—豫RJ275(挂)半挂车的车损为60119元。为鉴定车损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783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及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27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二份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7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13000元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投保车辆的维修费60119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73119元,属于本车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为确定车损程度进行鉴定评估所支出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581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83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