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文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40:4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9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铎,又名:周文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文铎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圣光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白色塑料包装的物质一包,交易后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该物质从李某身上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粉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1克。该包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铎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情况说明,周文铎、李某指认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2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