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龙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38: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7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飞,男,198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龙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开发区路段与赵某驾驶的豫KZ72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龙飞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张龙飞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dl。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龙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龙飞及亲属与受害人赵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张龙飞医疗费自付。赵某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张龙飞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张龙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3)133号、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龙飞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龙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