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自盟与张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3
任自盟与张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5:05:2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任自盟,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文利,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任自盟诉被告张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自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自盟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文利通过朋友赵彦坡、刘涛的介绍,从原告任自盟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赵彦坡,由赵彦坡转交给被告张文利,当天晚上,赵彦坡转交给原告借款协议、借据各一张及5,000元现金。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约定被告张文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1日止。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所以张文利预先支付5,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经原告任自盟多次催要,被告张文利支付10,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任自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的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利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任自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

3、2011年6月12日借据一份。

4、证人赵彦坡证言。其当庭作证陈述,其有一朋友张彪,在嘉禾咨询公司上班,2011年6月12日,张彪给其打电话借100,000元钱,其向原告任自盟借款100,000元,转借给张彪时得知,是被告张文利向张彪借100,000元钱,当时张彪与被告约定月息5%,其将10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给其现金5,000元,算是预付一个月利息,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当天,其将现金5,000元、由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转交给原告。后来被告未还钱,其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大概还过利息。

被告张文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文利经朋友介绍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签署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张文利,电话:13903932580.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于2011年6月12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1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11日。如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6月12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1日。借款人张文利,2011年6月12日”。 上述证据均未注明出借人(乙方)姓名,被告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后,得到出借现金95000元,5000元现金作为利息以扣除,被告张文利在借款到期后又偿还10000元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利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文利未到庭答辩,但其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借款100000元是通过朋友刘涛在嘉禾咨询公司借的,约定月息为5%,认可其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并称当天预付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之后还过10,000元利息。同时称,朋友刘涛在嘉禾公司有股份,为被告担保,但不知道刘涛是否签字,并且刘涛欠其60,000元钱,刘涛说还款时可少还60,000元钱。针对其上述答辩主张,被告张文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认可。庭审时,申请证人赵彦坡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张文利的借款是原告任自盟的钱,不是嘉禾咨询公司的钱。

另查明,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签属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借的嘉禾公司的钱及刘涛替为偿还借款无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面未说明出借方姓名,原告持有出借款凭证原件,又有证人赵彦坡证言加以印证,本院采信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出借方,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利应对原告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借款时,实际借款金额9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5%及违约金1%,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及省高院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故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自盟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自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文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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