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会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36:4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男,汉族,1966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涛,男,汉族,1970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鹏,男,汉族,1973年出生。 王国涛、王国鹏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系王国涛、王国鹏之兄。 被告人:刘会杰,男,生于197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国增、王国鹏、王国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被告人刘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会杰因其父刘某与本村村民王国增债务引起纠纷,刘会杰持刀在其家附近将王国增及其弟弟王国鹏、王国涛砍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三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王国涛、王国鹏诉称:被告人刘会杰的父亲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因债务关系引发纠纷,被告人持刀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致轻伤。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人作案后,负案潜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会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分别证明王国增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3日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40.1元;王国涛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3日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09.4元;王国鹏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3日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760.1元。 被告人刘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刘会杰认为,在事发前是三原告人先对我进行了殴打,又加上我喝了点酒冲动才造成这件事的发生,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会杰因其父刘某与本村村民王国增有债务纠纷,2004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会杰持刀在其家附近将王国增及其弟弟王国鹏、王国涛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国增头皮锐器单条创口长7.5厘米,面部单条创口长4.5厘米;王国涛颈项部至耳廓背面单条创口长17.5厘米,系锐器形成;王国鹏面部单条创口长6.3厘米,系锐器形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王国涛、王国鹏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其中王国增花医疗费940.1元,王国涛花去医疗费1109.4元,王国鹏花去医疗费760.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732元,居民服务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王国增、王国涛、王国鹏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禹州市公安局(2004)公禹刑技伤检字第149、150、15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会杰关于案发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会杰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刘会杰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旅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王国增的为:医疗费940.1元、误工费170.4元(20732÷365天×3天)、护理费208.6元(25379÷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以上共计1499.1元;2、王国涛的为:医疗费1109.4元,170.4元(20732÷365天×3天)、护理费208.6元(25379÷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以上共计1668.4元;3、王国鹏的为:医疗费 760.1元、170.4元(20732÷365天×3天)、护理费208.6元(25379÷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以上共计1319.1元。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会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各项费用共计14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刘会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涛各项费用共计166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刘会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鹏各项费用共计131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增、王国涛、王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