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龙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35
蔡龙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0:58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0号

原告:蔡龙,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龙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蔡龙的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所属的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双份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2012年4月25日15时,在保险期限内,王进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林XX驾驶的豫R80937-豫RA303(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丹凤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车辆施救费9600元、维修费9205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赔付路产损失3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8850元。

原告蔡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主挂车强制险保单各一份,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2.王进驾驶证及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有有效驾驶证的车辆;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4.路产损失发票一份,证明已支付的路产损失;5.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本车车损为92050元;6. 本车92300元维修费发票,证明本车维修更换部件残值归维修厂后支付维修费9205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8.施救费发票一张。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超出了被告的定损范围,施救费部分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查勘资料4张;2.现场照片3页;3.拆解前照片4页;4.施救照片4页;5.定损照片16页;6.修复验车照片6页、驾驶室合格证一张;7.被告定损确认书3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车损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施救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比较晚,事隔一年多才鉴定,不能准确评估车辆损失;5张配件发票不是同一公司开出,工时费发票印制年份与维修时间不一致。为证实原告诉称的车损过高,被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拆解前照片、施救照片、定损照片、修复验车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查勘资料、定损确认书,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对车损定损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才单方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鉴定机构依据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一致,车损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相符;维修配件因不是从同一家商家购买,所以配件发票不是同一家商家出具;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蔡龙的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所属的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双份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4月25日15时,在保险期限内,王进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林XX驾驶的豫R80937-豫RA303(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丹凤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车辆施救费9600元、维修更换部件残值归维修厂后支付维修费9205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赔付路产损失32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的修复费用损失价值为97500元,扣除残值5450元,损失金额为920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8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R45117-豫RH601(挂)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所属的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200元属于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二份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和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方的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200元路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92050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9600元、鉴定费4000元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第三方车辆及被保险车辆作出的单方定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不合理,故被告辩称维修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龙保险金108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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