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小华贪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19:4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华及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底,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 000元。 二、2009年底,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 000元。 三、2012年1月,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原始凭证汇总表”,增加发票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4 000元。 四、2012年3月,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凭证,多贴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用公款购买购物卡人民币12 000元,供其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小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退出赃款,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底,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华供述证实,2009年1月许,公司领导马某某将单位过节协调关系所结余资金给其和武某某每人5 000元的事实与证人武某某证实2010年左右,公司会计张小华给其5 000元,并称该款系公司领导马某某用单位资金给其好处费的事实及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于2009年春节前,将公司用于过节期间协调关系所结余的资金,给张小华和武某某每人5 000元的事实相一致。有河南德盛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入账保管费470 616元用于处理2008年中秋节国务院检查组等相关部门协调费用”的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关报销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9年底,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华供述证实,2010年1月许,公司领导马某某用单位资金给其和曹某每人5 000元,后其和曹某用其他发票将该款在单位报销的事实与证人曹某证实2010年1月份,其和张小华虚开10 000元支出票据让公司领导马某某签发,后其和张小华每人得款5 000元的事实及证人马某某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让张小华、曹某空报销10 000元发票后,给张小华、曹某每人5 000元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张小华伙同曹某虚报10 000元开支所用发票及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2年1月,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原始凭证汇总表”,增加发票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华供述其于2012年初,让领导签发正常报销票据后,采用涂改“原始凭证汇总表”上的报销数额后增加报销发票的方法,侵吞公款4 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张小华虚报4 000元开支所用票据及用于增加报销数额而涂改过的原始凭证汇总表和记账凭证等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2年3月,被告人张小华在任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凭证,多贴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用公款购买购物卡人民币12 000元供其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华供述其于2012年2月份,让领导签发正常报销票据后,伙同曹某采用涂改“原始凭证汇总表”上的报销数额后增加报销发票的方法侵吞公款,后其个人得款100 000元现金及12 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与证人曹某证实其伙同张小华涂改报销款项数额并增加报销发票,后其二人每人侵吞100 000元现金及12 000元购物卡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马某某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其让张小华和曹某每人报销20 000元购物卡及张小华正常支出的75 000元发票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告人张小华伙同他人虚报开支所用票据及用于增加报销数额而涂改过的原始凭证汇总表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小华利用职务之便,共非法占有公司114 000元现金及用公款购买的12 000元购物卡,以上共计126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华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本案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日指定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张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有被告人张小华的户籍证明、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成立“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显示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公司的股东系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中央储备粮库许昌直属库和性质为国有独资法人企业的河南鄢陵恒泰粮油购销公司的相关文件、河南德盛粮食储备管理公司对被告人张小华的聘任通知、被告人张小华退赃证明、报销所用票据及记账凭证系张小华所书写的文件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2013年3月1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张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4起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