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生宝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35
别生宝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19:26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4号

原告:别生宝,男, 197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峡县鹳河路31号。

负责人:陈运周,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宜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别生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其所有的豫R67W90时风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5月25日夜里,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周有华房前,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烧,原告随即拨打119报警,内乡消防队到现场将火扑灭。原告当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声称车辆自燃不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未到现场勘验。原告车辆被烧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烧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定损为45600元。因原告车辆燃烧致周有华墙面烧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600元,原告赔付了周有华1600元。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与原告,更未将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告知原告,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标的物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烧全损,并致第三者周有华墙面熏黑需修复,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600元及第三者损失16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 豫R67W90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是投保车辆;3.机动车销售发票。4.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内乡县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豫R67W90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5.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豫R67W90货车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周有华墙面损失修复价格认证结论书各一份,车辆燃烧现场照片三页十四张、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豫R67W90车辆损失情况、损失数额及周有华墙面损失情况、损失数额。6. 《中国人寿车辆保险条款》电子文本,证明车辆损失险包含火灾。

被告辩称:原告报警属实,但原告未投保自燃险,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对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原告报警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未到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价格为45300元,原告定损却为45600元,鉴定明显不属实。车辆损失应按购车发票显示价格为标准,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折旧率1.1﹪×使用月份﹚-残值。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自燃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各一份。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证明原告未投保自燃险,车辆损失险中对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其所有的豫R67W90时风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4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夜里,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周有华房前,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烧,原告随即拨打119报警,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内乡中队到现场将火扑灭。原告当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声称车辆自燃不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因而未到现场勘验。原告车辆被烧毁,将周有华墙面熏黑。经原告申请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烧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定损为45600元,计算依据为:新车购置价62000元×车辆新旧程度80﹪-残值4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车辆购置价为45300元。因原告车辆燃烧致周有华墙面烧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600元,原告赔赔付了周有华1600元。对原告车损及周有华墙面损失因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为证明车辆购置价的原始证据,该证据显示车辆购置价为45300元,原告称购车实际支出了68000元,为了少交税款将发票开为453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新车购置价为45300元。对其诉称购车款为6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在鉴定车辆损失时,应以车辆购置发票确定新车购置价,只有在无法提供购车发票时才可以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故本院对鉴定书认定的新车购置价62000元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虽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该鉴定书对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及损失计算方法、残值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用。车辆损失应为:新车购置价45300元×车辆新旧程度80﹪-残值4000元=33240元。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44000元,保险金额也为44000元,但原告新车购置价依据购车发票本院认定为45300元,说明原告并未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全额投保,应认定原告为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比例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44000÷45300×33240元=32286.1元。因车辆燃烧致周有华墙面熏黑需要修复,修复费用1600元,被告对此损失无异议,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自燃,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应予以理赔。但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及时到现场进行勘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自燃,且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不能以此免除赔付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别生宝保险金3388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别生宝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