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成彦诉被告施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2:2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29号 |
原告:张成彦,男,汉族,1957年02月15日出生。 原告:施永伟,男,汉族,1980年03月03日出生。 原告张成彦诉被告施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永伟经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彦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施永伟先后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42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320元及利息。 被告施永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成彦家住正阳县真阳镇北环城路13号,在正阳县铜钟镇开一小型加油站,经营成品油生意。2013年01月-05月份,施永伟多次到张成彦开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后给张成彦出具一份欠条,期间共出具八张欠条,总计价款39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来本院要偿还欠款39320元及利息。八张欠条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八张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伟多次到张成彦开设的加油站加油,同时给原告出具八张欠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欠条上也没有署名,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彦的欠款393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施永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三年八 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