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士广与刘增、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3
崔士广与刘增、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29 11:17:50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崔士广,男,1972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士军,男,1964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男,1971年9月6日生。

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李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智,男,1984年12月17日生。

被告张伟东,男,1971年8月27日生。

原告崔士广诉被告刘增、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士广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广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张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士广诉称,2012年9月30日,崔士团驾驶车辆牵引发生故障的原告的豫05/80893号四轮拖拉机沿郑吴公路正常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增驾驶的JH6020冀JLN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翻,致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四轮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919元。

被告刘增未到庭答辩。

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有无拒赔情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及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根据社保规定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本次事故中涉及三辆车,要求将崔士团驾驶的中型货车无责任交强险赔偿数额扣除后,本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张伟东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4时30分,在郑吴公路56公里+400米处,被告刘增驾驶冀JH6020冀JLN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士团驾驶的豫EPA533号中型自卸货车牵引着发生故障的崔士广的豫05/80893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崔士广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士团和原告崔士广无责任。原告崔士广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408.62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崔士广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13年1月12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士广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士广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崔士广支付交通费700元,购买拐杖支付1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崔士广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72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370元。原告崔士广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二人,其子崔晓硕,生于2008年10月12日,其女崔晓珍,生于2006年6月3日。

另查:被告刘增系被告张伟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JH6020冀JLN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东,该车在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挂靠经营,且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保险限额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及定损票据、残疾辅助器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协议书、运输队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士广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伟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士广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0天,医疗费17408.62元;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仅提供了一张工资表,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4天,其主张98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566.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共计为2085.95元;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3197.28元(7524.94元/年×20年×11%+5032.14元/年×24年×11%÷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用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元;保全费3000元;车损572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3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广医疗费15000,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66.4元,护理费2085.95元,伤残赔偿金2319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元,车损4000元,共计6064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广医疗费24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损172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370元,共计9604.62元;

三、被告张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士广保全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士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崔士广负担400元,被告张伟东负担1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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