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留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13:2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留收,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留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留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留收醉酒后在正阳县付寨乡邱庄村冯庄和邻居郭XX因为琐事发生吵骂,被告人冯留收用拳头击打郭XX的面部。后经鉴定,被害人郭XX右侧眼眶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600元,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留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冯留收的供述、受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严XX、吴XX、姜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留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留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 年 六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