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05:1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继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冯合军,又名老五,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刘锡敏,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内,由被告人冯合军、刘锡敏假装顾客站在被害人李某某周围遮挡他人视线打掩护,被告人杨继伟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外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308型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该手机估价价值为3 8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内,由被告人冯合军、刘锡敏假装顾客站在被害人李某某周围遮挡他人视线打掩护,被告人杨继伟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外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308型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该手机估价价值为3 8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退出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3 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继伟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5时左右,其和冯合军、刘锡敏来到安阳市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内,由冯合军、刘锡敏装作顾客为其打掩护,其用镊子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后其三人驾车回鹤壁,由冯合军将手机销赃,其分得1 000元赃款。次日下午,其三人再次来安阳准备偷东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冯合军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5时左右,其和杨继伟、刘锡敏驾车来安阳,后在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吧台处,由其和刘锡敏装作顾客为杨继伟打掩护,杨继伟用镊子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后其三人驾车回鹤壁,由其将手机销赃,其分得1 000元赃款。次日下午,其三人再次来安阳准备偷东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刘锡敏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杨继伟、冯合军驾车来安阳,后在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吧台处,由其和冯合军装作顾客为杨继伟打掩护,杨继伟用镊子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后其三人驾车回鹤壁,由冯合军将手机销赃,其分得200元赃款。次日下午,其三人再次来安阳准备偷东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6时55分左右,其和母亲高某某在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吧台处付账时,被盗走一部三星I9308型白色手机。 五、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6时55分左右,其和女儿李某某在文峰北路老槐树附近的“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吧台处付账时,其女儿被盗一部三星I9308型白色手机。 六、证人未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3日16时55分左右,李某某在其“来两份”休闲食品店吧台处付账时被盗走一部三星I9308型白色手机。 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刘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继伟、冯合军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锡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