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延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28:0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延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延明在正阳县寒冻镇翁岗村因被害人父亲吴XX将周延明的麦草垛点燃,被害人吴X称是其所点,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后周延明用菜刀砍吴X,吴X用右手抵挡,致使吴X右手受伤,经鉴定吴X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延明的亲属与被害人吴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延明的供述,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人周XX、吴XX、李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延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延明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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